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
- 抗告人
-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中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為被告,而該校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訴願決定書所指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市政府與多校不斷利用法律漏洞及不實資料脅迫各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案。故原審法院應是受此脅迫而將本案移轉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指定管轄,由原審法院審理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固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項所謂「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官迴避等法律上原因,或因戰爭、流行病等事實上原因,而不能行使審判權。而所謂「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則是指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如深山林場或海上漁場之訴訟等,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另所稱「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臺中市立東山高中為被告,提起有關考績之行政訴訟,故原審認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主張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指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關於抗告人所稱其曾因案多次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一節,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均不符合。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係依訴願決定書指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決定係行政院民國103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013號,就抗告人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所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若不服,應以行政院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與本件抗告人係以臺中市立東山高中為被告,案情不同,抗告人執詞依上開訴願決書之教示,得向原審起訴,顯為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