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中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一)依聯合國兩公約、憲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教師法及考績法規定,以及行政院訴願會所指定,應由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二)聲請人想申請「自願退休」,礙於多個丙等考績及「100年度考績行政訴訟」被以程序駁回,請求本院提起大法官釋憲,作成考績對教師屬有重大影響,可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解釋,以資救濟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本件聲請人係以臺中市立東山高中為被告,提起有關考績之行政訴訟,故原審認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雖提出抗告狀,主張本件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關於聲請人所稱其曾因案多次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一節,核與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均不符合。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上述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駁回之意旨並未具體陳述任何不服之理由,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系爭考績事件應由其指定之行政法院審理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