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65號
- 抗告人
-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規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先前已收到原審法院移轉通知書,已將本案移轉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但截至目前尚未收到該院任何開庭通知單或其他通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尚無判決。故本案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依法不應移轉給本院審理甚明。(二)之前多年抗告人多案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皆被臺中市政府與相對人學校聯合以政治力介入,曲解諸多不實資料,以不適任教師辦法,解聘等脅迫駁回抗告人考績重審案。因此,抗告人主張依聯合國兩公約及我國憲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教師法、考績法第21條規定,並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教示,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請求本院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抗告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是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本院審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依法不應移轉給本院審理甚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可採。至抗告意旨其他主張,均與本案管轄權歸屬之爭點無關,亦無聲請司法院釋憲之必要,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