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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4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張 翔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相對人
國立臺東大學
代表人
劉金源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及104年8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足認其係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裁定意旨,不論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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