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蔡富強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一)聲請人於再審起訴書,已具體指出「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之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均不同,惟該裁定送達時,竟將應送達黃麗蓉律師部分,一併送達至蔡富強律師之送達處所,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該裁定對黃麗蓉律師之送達,並不合法,再審確定裁定指已合法送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指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逾期,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故僅涉及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於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二)本件訴願委員之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本院未就事實審法院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未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