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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蔡富強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係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事件委任蔡富強律師、黃麗蓉律師、陳德銘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均有為聲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且皆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而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就該事件為裁定後,業將該裁定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蔡富強、黃麗蓉律師;於同年月22日送達陳德銘會計師,有各委任書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因依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是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乃應自判決最先收到之時,即送達蔡富強、黃麗蓉律師之翌日(99年12月22日)起算,而至100年1月20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21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前揭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再審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業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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