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2號

抗告人
皮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已故父親皮永生遺留之桃園縣臺貿十村10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權益發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原法院亦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下稱1388號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以13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再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1388號判決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100年2月21日即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0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1388號判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位於桃園縣),迄至100年3月27日(星期日)已屆滿30日,因該日為星期假日,故以次上班日即100年3月28日為本件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主張1388號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據以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係於101年6月8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於3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其合法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縱依抗告人所舉國防部103年3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263號函(下稱國防部103年3月17日函)所載,抗告人至遲於102年12月23日前已知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並據以陳情,是其於103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期間甚明,自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抗告人主張138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國防部103年3月17日函內容不符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指明1388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等詞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有忠於85年11月26日申請眷舍調配時,符合眷舍權益轉換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已死亡,無法與吳有忠辦理權益交換,至抗告人與胞姊皮秀霞間並無存在任何眷舍權益可交換,故相對人就系爭眷舍權益調配所為之核定處分即屬無效。而國防部103年3月17日函業已明確原法院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應否准其眷舍調配案,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收到該函,知悉原法院適用法規有誤,遂於103年4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開事由既未受原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查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如原法院所認,此部分事由不明確,然仍應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裁定未予查明,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足參。

㈡經查,1388號判決係於100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100年2月21日已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0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100年3月27日(星期日)已屆滿30日,故以次日即100年3月28日為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抗告人至103年4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其餘所為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主張,亦非有據等情,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並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論述無訛,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訴涉及1388號判決實體部分各節,非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無從復為審究,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