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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楊得君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1號

上訴人
新加坡商‧時信出版有限公司(Times PublishingLimited)
代表人
張福成 Anthony Cheong Fook Seng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Formal Title:The Chancellor, Masters,and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代表人
羅傑強森Roger Johnson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YOUNG LEARNERS GO!&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6及41類商品、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4634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8月9日中台異字第G010006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中「YOUNG LEARNERS」係指學齡兒童,實屬教育或出版業界習用之說明性字彙,上訴人所示證據於註冊日前即已存在,然原審未經調查二商標併存之事實,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僅以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對照表,即逕認上訴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意圖,顯有悖經驗法則;又原審判定二商標是否近似,未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以註冊時為斷,反以申請註冊時狀態作為審認證據之判斷基準點,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8年5月27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二商標之整體圖樣外觀,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外觀近似,且外文雖與「年輕學子」(YOUNG LEARNERS)有關,然該文字並非對商品或服務本身為直接明顯之相關說明,亦無證據可認屬相關英語課程或檢測業者常用之語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難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再參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卻仍以相同「YOUNG LEARNERS」文字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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