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2號
- 上訴人
- 新加坡商‧時信出版有限公司(Times PublishingLimited)
- 代表人
- 張福成 Anthony Cheong Fook Seng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Formal Title:The Chancellor, Masters,and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 代表人
- 羅傑強森 Roger Johnson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YOUNG LEARNERS GO!」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6及41類商品、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46348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7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006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中「YOUNG LEARNERS」係指學齡兒童,實屬教育或出版業界習用之說明性字彙,上訴人所示證據於註冊日前即已存在,然原審未經調查二商標併存之事實,即率認上開證據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或無任何日期標示,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僅以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對照表,即逕認上訴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意圖,顯有悖經驗法則;又原審判定系爭商標與據以商標是否近似,未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以註冊時作為基準,反以申請時狀態為斷,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8年5月27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難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又據以異議商標中之外文(YOUNG LEARNERS),並非對商品或服務本身為直接明顯之相關說明,上訴人主張係業界習用字詞,尚非可採。再參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卻仍以相同「YOUNG LEARNERS」文字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