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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6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6號

上訴人
普安堂
代表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理在案,並以101年1月20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上訴人有關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古蹟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嗣於101年3月30日召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後,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稱101年4月26日函)上訴人略以: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嗣上訴人代表人再於102年3月1日提報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決議不指定土城普安堂等建物為古蹟,並以102年3月14日北府文資字第102140907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重新審議普安堂市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申請。」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不論上訴人就「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上之提報類別,究竟勾選「古蹟」或「歷史建築」,其審查類別、程序及審查委員會均為同一,且其本質上並無不同,因此「古蹟及歷史建築」均是一併審查、一併表決。另可從上訴人所申請,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101年第1次審查會議記錄:「8票歷史建築及1票古蹟」之決議,可以看出古蹟與歷史建築是同時審查,惟獨本案「僅為古蹟之審查;卻故意遺漏歷史建築之審查」,顯然違反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原判決僅係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說明行政機關應遵守平等原則及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卻就被上訴人未依前述原則及標準處理上訴人於100年11月26日及102年2月28日之兩古蹟提報申請案,僅謂被上訴人已依法組成審議委員會而為審查,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然不合上述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二)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說明法院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之情況,可加以審查。惟本案經文化部指證應為新案,新案須以全新程序予以審查,而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概念涵攝於本案事實明顯錯誤。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已依法組成審議委員會而為審查,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然不合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三)依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如宣告為古蹟之票數超過全體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則宣告為古蹟,例如新店碧潭吊橋案。反之,若宣告為歷史建築之票數超過全體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則宣告為歷史建築;亦即若古蹟票數不足,就會轉為歷史建築審議的投票決定,例如土城普安堂案。從本案被上訴人所為的行政處分,就上訴人提報為古蹟的部分,被上訴人僅以「新事證不足以提升指定古蹟」12個字駁回上訴人之提報案。從書面通知上根本無法使上訴人窺見審議委員會評審意見如何說明古蹟不足的理由,以為上訴人於嗣後再申請時之補強及參考,以及按審查慣例為何歷史建築不加以審議的理由。此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附理由及法律依據的規定。原判決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說明法院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況,可加以審查。惟其後僅就被上訴人已依法組成審議委員會而為審查,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然不合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四)原判決謂:「……均未規定於提報或申請為古蹟指定時,若經審議認定不符合古蹟指定之要件,仍必須依職權就是否符合登錄為歷史建築予以審查。」顯然不符合福利國家原則之規定。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係上訴人提報指定古蹟,於原審爭議審議委員會未同時審議登錄歷史建築,程序違法。然原判決已敘明古蹟與歷史建築為不同之文化資產,中央主管機關除就古蹟之指定及廢止相關程序,訂定發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外,另就歷史建築之登錄及廢止程序,亦訂定發布「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遍查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等,均未規定於提報或申請為古蹟指定時,若經審議認定不符合古蹟指定之要件,仍必須依職權就是否符合登錄為歷史建築為審議。上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如宣告為古蹟之票數超過全體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則宣告為古蹟,若宣告為歷史建築之票數超過全體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則宣告為歷史建築,亦即若古蹟票數不足,就會轉為歷史建築審議的投票決定之規定。上訴意旨未具體舉出有何他人之指定古蹟事件,審議委員會應主動審議歷史建議之登錄,而泛指原判決違反福利國原則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不能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其餘對原處分之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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