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5號
- 抗告人
-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下稱原判決)判決書係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且將送達通知書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再審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3月2日即告屆滿,因是日係星期六,順延至同年3月4日(星期一)止。然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6日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聲請狀上之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期。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4日收文之再審整理狀中主張:其係收受相對人「102年9月5日」北工建字第1022527264號函送之答辯狀時,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之事由云云,惟原審法院原判決係送達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街○○號4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才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新店五峰郵局,其送達業已合法生效;且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2年11月6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中,已充分表明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按:此係抗告人另案起訴之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該案抗告後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之確定日為原判決再審事由之發生日,亦即該案相對人所提出之再審答辯狀、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及再審補充理由二狀,作為原判決已有再審事由或其知悉之事證,因抗告人始知悉內政部決定係責請行政機關撤銷該「補發建照」(下稱「後補發建照」),而非「原建照之原本」(下稱原核發建照)。若相對人未作成該再審答辯狀,且未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即無從知悉系爭原建照之原本並未撤銷且為有效,自無法申請變更登記該原核發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而繼續建築,因該再審答辯狀係102年9月5日作成,而抗告人係於收受該再審答辯狀起算日後30日內(即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書,始知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已確定,以及其與原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相對人於該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之抗告事件時,始提出答辯狀確認原核發建照仍存在,故抗告人自收受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之日起不變期間30日內,既得以上開事由就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申請再審,當然得以相同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就坐落原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原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於84年8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原核發建照」),復因「原核發建照」遺失,經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於92年2月25 日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後補發建照」)。嗣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得建造中債務人瑞豐公司以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地下2、3、4 層建物(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號301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但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認定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基地中同小段16-5及16-2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相對人據以核發「原核發建照」。臺北縣政府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通知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補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高李春桃等。高李春桃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7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遂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通知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撤銷各該公司領得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並副知高李春桃及響泰公司等。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算至102年3月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6日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收受相對人「102年9月5日」北工建字第1022527264號函送之答辯狀時,始知悉「本件再審之事由,即相對人係撤銷補發建照,而非原建照之原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原核發建照」於92年2月25日補發「後補發建照」後,已作廢失效,而92年2月25日補發之「後補發建照」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月1日函撤銷確定,該補發之「後補發建照」亦已失其效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八段參照),是臺北縣政府以95年9月1日函係撤銷「後補發建照」,非「原核發建照」,抗告人至遲於收受原判決時應已知悉「相對人係撤銷補發建照,而非原建照之原本」,抗告人主張其係收受相對人「102年9月5日」北工建字第10225 27264號函送之答辯狀時始知悉上開事實乙節,自非可採。抗告人又主張其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本件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書,始知悉其前程序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與原判決為同一事件,自得以該案申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其提起之期限自102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書起算,亦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惟再審之訴提起之期間應按各案確定時起個別起算,不因重複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