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5號
- 再審原告
- 王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基於下述理由,主張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在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6號案(即原確定判決案)中曾主張:
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作成民國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補稅裁罰處分,事前有依法報請財政部請求核准,而財政部因此於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230號之核准函,是以判定該補稅裁罰處分合法之前提,應包括上開財政部核准函之合法作成及生效。
⒉然而依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財政部前開核准函已具法效性,應屬「行政處分」,但該核准處分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02條及第140條之規定通知再審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則行政程序法第140條之規定內容完全不涉及「核准之通知」及「事前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
㈡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前開核准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認再審原告前開法律主張不可採,此等法律意見基於下述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⒈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表示之法律見解所示,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至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惟如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仍不得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
⒉本件再審被告乃是依財政部前開核准函作成補稅裁罰處分,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財政部前開核准函應具法效性,而屬獨立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其屬機關內部行為,顯有違誤。
⒊又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所示:「……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對財政部前開核准函為審查,亦有違誤。
三、按考究「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開展之歷史經過,乃是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須其他機關之事前參與並提供協力,故在事前先有複數行政行為作成」之情形,原則上「只將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認定為行政處分」,至於前置階段之行為則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只有在實證上考量需給予人民提前救濟之機會時,才在確認「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實際上已經送達通知」,而例外判定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讓人民有提前救濟之機會。所以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會被認為屬「行政處分」,是因為其先有送達及通知之給定事實,才判定其具法效性,屬行政處分。但絕非先認其有法效性,認其屬行政處分,再謂:「因其未踐行通知送達等程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這才是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之真正規範意涵所在。本件再審原告曲解前開裁判意旨,而謂:「原確定判決針對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表明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等主張論之實質,乃屬「泛言再審事由存在,卻無具體情事」,顯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