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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0號

抗告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壽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民國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採購案件),因不服相對人以99年6月4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03年1月2日以103中業字第0005號函請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前因不可預期之墜機事故,重新審酌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27日連衛綜字第10300008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略以「貴公司有關『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升機進駐計畫』案,詳如說明……本案貴公司以返臺維修進行履約其他機關飛航服務之情事,本府99年5月21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以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較關連,與所述情事變更無關。本案違反採購法案業經公共工程會申訴撤銷、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及再審駁回。」。抗告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係以:㈠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件,經相對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維持在案,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然確定。㈡抗告人以因不可預期之墜機事故,申請相對人重新審酌抗告人有無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函復,觀諸函文「貴公司有關『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升機進駐計畫』案,詳如說明……說明……本案貴公司以返臺維修進行履約其他機關飛航服務之情事,本府99年5月21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以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較關連,與所述情事變更無關。本案違反採購法案業經公共工程會申訴撤銷(按應為駁回)、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及再審駁回。」之內容,相對人僅重申對於系爭採購案件之處理經過(即系爭採購案違反採購法,業經公共工程會申訴駁回、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及再審駁回),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前因所有直昇機於98年7月10日發生墜機事件,致無法履行「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合約」為重新申請之內容,並要求相對人應調降抗告人之履行義務。惟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上開請求為回應,僅以系爭函文就不相干之事項回覆,顯屬不當且違法。原裁定認系爭函文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此乃相對人拒絕審認合約雙方於履約時,是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降抗告人之履約義務,迴避做成拒絕抗告人所提請求之決定,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故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依抗告人103年1月2日103中業字第0005號函「主旨:為請貴府審酌本公司前因不可預期之墜機事故,無法同時履行與貴府間之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等多重任務,降低本公司之全日履約責任後,重新審酌本公司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函文「主旨:函復貴公司有關『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升機進駐計畫』案,詳如說明…。說明……本案貴公司以返臺維修進行履約其他機關飛航服務之情事,本府99年5月21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以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較關連,與所述情事變更無關。本案違反採購法案業經公共工程會申訴撤銷(按應為駁回)、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及再審駁回。」等內容觀之可知,抗告人係於雙方爭訟之案件確定後,請求相對人慮及其因發生墜機事故,降低其全日履約責任後,重新審酌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再以系爭函文回復,核其內容亦屬其處理雙方採購案件之處理經過(即系爭採購案違反採購法,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及本院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訴。),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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