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1號
- 聲請人
- 陳紫綺
- 法定代理人
- 陳合盛
-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 郭麗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30號、第1855號、103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載內容,僅陳述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11號及1-9號土地相連。系爭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至民國103年6月3日止未有任何重測記錄,同段1-9號土地面積3,592平方公尺、1-11號土地面積3,990平方公尺,均尚未有重測記錄,足證相對人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是錯誤,應予更正等語。惟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