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張生萬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博 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試院
- 代表人
- 關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網路報名方式報考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簡任升官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交通技術職系交通技術科考試,於99年1月12日榜示及格,並由考選部報請被上訴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嗣銓敘部於101年9月間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8日北市交人字第10131159800號擬任上訴人為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任用案時,對上訴人是否具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核有疑義,於101年9月28日以部銓三字第1013648555號函請考選部惠示卓見,考選部爰於101年11月6日邀集學者及相關人員召開會議研商,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案經提被上訴人102年1月24日第11屆第223次會議通過,於102年2月4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200011243號函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上訴人已明確主張本件授益處分縱有瑕疵,亦非純屬法律適用瑕疵,而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係主張授益處分之瑕疵乃純屬法律瑕疵,其認作主張事實已難辭無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報考資格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應滿4年年資具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乃屬純粹法律適用瑕疵以外之理由(即事實認定之瑕疵)。從而,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及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12月『100年度行政訴訟檢討意見類型化分析-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起算點之檢討』」意旨,自應以「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之時點,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然原判決竟仍以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其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法情形。
㈡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授益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皆係以上訴人於報考系爭考試時任薦任第9職等之年資尚不足4年,不具應考資格。從未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授益處分之理由,係因上訴人不具專技人員轉任之身分逕以該身分報考系爭考試。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未記載,且至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皆未補正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本案上訴人參加前開升(官)等考試但客觀不具應考資格等情為原判決所清楚認定,而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及「註銷及格證書」之原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亦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其法律判斷理由,此等判斷理由與本院102年2月26日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違(該決議之法律問題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如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規適用之瑕疵,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應如何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決議內容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該決議係以「事實已明」為前提,接續考量「何時方可認定撤銷授益處分機關對該事實應正確適用實證法已知悉,而可開始起算時效期間」,其決議背後宣示之法理則為「必須撤銷授益處分機關已知悉該授益處分可撤銷,至於其撤銷原因出於事實層面之錯誤,抑或法律層面之錯誤或二者兼具,並不會影響知悉意涵之詮釋」。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意見,就原審法院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法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