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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7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5號

上訴人
鄭麗貞即海記九如商號
訴訟代理人
邱盈菁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至95年10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50,93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02,547元,並處罰鍰1,802,54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依更正程序處理,追減漏報銷售額51,145元,核定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35,999,789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799,989元及處罰鍰1, 799,989元,上訴人對更正後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1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799,98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逐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吳南威實稱:「…前員工謝君並不知情…」等語,未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指證那些是虛增之營業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能證明系爭現金帳正確營業收入之流水帳序號餐單,即率斷認定系爭現金帳全部都是營業收入且是正確的;被上訴人逕以系爭現金帳上3筆消費金額與國泰世華銀行4821帳戶同日即有相同款項之匯款存入,即認定系爭現金帳是正確的;其餘現金是否由國泰世華銀行4821帳戶轉入國泰世華銀行6598帳戶,供兌現支票或極少部分因兌票而直接存入現金等情,被上訴人均未查證清楚,原判決亦未指摘,顯有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僅就國泰世華銀行4821帳戶於94年3月至95年10間勾選幾筆存入款計算之;僅根據檢舉人所提供屬於內帳之系爭現金帳即核定漏報銷售額,實已無須再調閱上訴人所有帳證,惟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涵攝錯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檢舉人內帳,其證據力似嫌薄弱;上訴人所主張之漏開銷貨發票並漏報銷貨額,加上另38筆匯款,更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迄今被上訴人仍無法提出能證明漏報營業收入之銀行資金資料,卻一昧依檢舉人提供之抄寫虛增與事實不符之帳冊,指摘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之金額為35,999,789元,實難令上訴人信服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依現金帳記載,及比較上訴人借用海記公司之另1帳戶即6598帳戶提存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與現金帳所載相互勾稽比對,益徵現金帳之記載與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確屬相符;上訴人未具體指出現金帳所載究竟何部分係屬吳南威虛增之收入應予剔除,亦未配合提出全部帳簿憑證,上訴人顯然未盡其協力義務,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領用統一發票多年,且前經被上訴人大安分局多次查獲有銷售貨物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違章情形而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裁處之情事,難謂無違章之故意;上訴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處斷,裁處額度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5之罰鍰」,並受同法第2項「最高不得超過100萬」之限制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7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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