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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9號

聲請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可知,出售土地係屬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而土地與房屋為不可分離之不動產,且出賣土地可免稅,則依民法上之類推解釋,何獨出賣房屋不能免稅。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營業人,尤非進口收貨人及持有人,且依同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故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拍賣,惟其非因營利而取得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等情形,其顯然不能混為一談甚明,則原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屬實無誤,惟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係於民國93年8月19日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9,160,000元及830,000元(均含稅),並經相對人所屬新北市新莊稽徵所核定補課徵營業稅稅額2,340,952元及39,523元在案,迨至98年3月19日止迄今,其徵收期間顯已逾5年,詎相對人所屬新北市新莊稽徵所自動延伸補課徵期間,亦有欠當。惟原確定裁定未詳予具體斟酌,及引據失當,且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其應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查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上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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