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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38號

上訴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村○○○路28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9,160,000元及830,000元(均含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元及39,52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9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遂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部分,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就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部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對此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營業人,且系爭房屋為不動產,故不能以法院之法拍房屋認為銷售貨物。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而土地與房屋為不可分離之物,則依民法上之類推解釋,出賣房屋亦應可免稅。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拍賣,惟應屬非因營利而取得價金、貨物或勞務等情形,與營業稅法第5條所規定之代價不同,是原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處分縱然屬實,然系爭房屋於93年8月19日經法院拍賣,迄今已逾5年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4條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徵收,惟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新莊稽徵所自動延伸補課徵期間,亦有欠當,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且引據失當,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引據失當而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同屬不動產,應得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且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應非屬因營利而取得之代價;縱原處分屬實,然迄今已逾5年徵收期間等語。惟經核系爭處分是否適法及本件是否已逾徵收期間,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3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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