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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2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2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聲請不服,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命補費裁定,本院無從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之適用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本院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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