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梁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94年及95年間,自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各匯出3筆款項至其本人與其子王章佑設於香港渣打銀行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下稱香港渣打銀行)之聯名存款帳戶,計94年度匯出新臺幣(下同)223,958,221元,95年度匯出168,748,892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以自有資金贈與其子」之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以扣除王章佑匯入上訴人國內各期貨帳戶94年度39,684,640元,95年度10,056,000元後之差額,按半數(因係2人聯名帳戶,上訴人與其子各有所有權1/2)認屬上訴人無償將存款贈與他人,核定上訴人94年度贈與總額92,136,790元【(223,958,221元-39,684,640元)/2】,應納稅額37,683,395元;95年度贈與總額79,346,446元【(168,748,892元-10,056,000元)/2】,應納稅額30,341,023元,並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分別處核定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27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316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即贈與稅本稅部分)駁回。㈠上訴人就贈與稅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於100年9月22日重行核定上訴人94年度贈與總額90,773,356元,應納稅額37,001,678元;95年度贈與總額78,189,661元,應納稅額29,762,63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946號復查決定以申請復查逾期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㈡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新審酌結果,以99年8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098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65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嗣因上開本稅部分於100年9月22日已重行核定為由,以101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273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94年度罰鍰681,622元,及95年度罰鍰578,37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該條處罰鍰時,得再審認贈與行為是否存在之事實,然原判決竟稱本件應以前行政處分(即上訴人94、95年度贈與稅本稅之重核復查決定課稅處分)為構成要件及作為決定之基礎,顯有適用遺贈稅法第24條、第44條之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上訴人與其子王章佑於94年間,在香港律師VINCENT Y.W. CHAN之見證下,所簽署之英文信託契約,已證明上訴人匯予王章佑之款項確屬王章佑信託予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該份信託契約書早於被上訴人96年4月間第一次就本稅發函請上訴人說明前,可證該契約為真實,且上訴人尚提出其與王章佑在香港均以聯名方式開立帳戶,並提出香港渣打銀行98年6月25日之函文內容「有關王章佑/梁淑芳於本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乙事(該帳戶任一方均可簽提)」,可看出兩人均可單獨提領、使用及收益,上訴人主觀上認所匯款項屬王章佑所有,無應納贈與稅問題,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謂上訴人未自行依法申報贈與稅,可受責難程度不低,復認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違法,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