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8號
- 再審原告
- 莊生玉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判決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聲明廢棄該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再審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聲明不服,經該院以10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前開本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之裁定,係指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式甚明。再審原告雖於103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稱其於102年4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同一再審案件,該院若認屬本院管轄,早應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再審費用其已繳該院4千元,是否僅須再繳2千元云云。然查,本件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與其他該院所審理者,屬各別事件,各有訴訟程式之要求。本件再審原告未依前開限期命補正之裁定遵期為之,其僅陳述上情,並未能據以補正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