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莊生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對於本院確定裁判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於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任職隊長,96年7月1日自願退休,經相對人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並核定其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及其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334元等情。嗣因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相關規定將修正實施,聲請人乃於100年1月27日提出申請,以相對人核定退休金之處分違法為由,申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乃於100年5月18日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重新核算聲請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①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1,458,000元;②自100年2月1日起:1,053,534元。聲請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後,聲請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等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將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未甘服,因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違法以10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將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院對此部分並無管轄權;另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亦違背憲法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本院之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雖表不服,惟其「行政訴訟抗告狀」不但未表明究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所述本院對其再審之訴無管轄權,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等情,尚不能認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者,係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如前述,自不違背同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