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0號
- 上訴人
- 日商SMC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丸山勝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SMC&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動式調節器,即具有回流功能之電動式調節器;電動式小型壓力調節器;歧管調節器;電動式真空調節器;電動式氣動調節器;電子式真空調節器;檢知器,即高精度數位壓力開關、防塵/防濺數位壓力開關、壓力檢知器、氣壓檢知器、氣壓攔截檢知器;數位壓力開關,包括氣體偵測之電子數位壓力開關;小型壓力開關;電動式吸附確認開關;氣動壓力開關;一般用途之壓力開關;電動膜片式真空開關;用於氣體之電動流量開關;水流量開關;電動膜片式流量開關;葉片式流量開關;結合致動器之自動開關」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3日商標核駁第346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各種調節器,各有其功能,並非當然可彼此替代或相輔相成者,其不構成類似事屬顯然。而於工業用調節器之產品中,因應用之產業不同,致其有不同功能,故認定「調節器」之類似商品範圍時,應著重於實際交易對象之調節器性質、功能或產製者是否相同或可彼此替代,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所稱「產製者大致相同,且其調節壓力、氣體或油之流體之功能用途亦相同,行銷管道或消費族群亦有重疊之處」云云,顯違一般社會通念下之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㈡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一無限制供用之調節器,而是有限制功能之油壓油量調節器,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皆無相同近似之處,亦無互相替代或相輔相成之關係,原判決未釐清兩者商品功能之不同,逕以兩者商品皆為「調節器」,而論斷兩商標構成近似,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為防止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而設,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功能及消費者完全不同,縱使商標相同,在交易市場上亦決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判決未能釐清此點,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商標圖樣、商品之近似程度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上述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