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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2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吳慧娟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主張: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33號違法裁駁聲請訴訟救助之原裁定,於本院102裁聲字第133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際,曾由新興郵局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向本院呈達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資補正裁判費,現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原裁定理由二及理由三卻均稱聲請人仍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顯非事實,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釋明本件無資力云云。但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3年4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520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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