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主張: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33號違法裁駁聲請訴訟救助之原裁定,於本院102裁聲字第133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際,曾由新興郵局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向本院呈達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資補正裁判費,現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原裁定理由二及理由三卻均稱聲請人仍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顯非事實,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釋明本件無資力云云。但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3年4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520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