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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方邦修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該院以10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屆80歲高齡,又經新北市列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退除給與事件聲請再審案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數額不高,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證明其確屬低收入戶,並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資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以民國102年12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570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況本件聲請人業於102年9月26日繳納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有繳納收據附該卷可稽,亦足以佐證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