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及法律扶助法第26條規定可知,當事人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予以扶助,除有其他反證,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7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已通過法院審查而准許救助,本件得請求比照。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79號裁定準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且觀聲請人全戶所得資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其生活多仰賴教會或朋友支持而不確定,生活困難,而其所有之其他可處分資產亦遭執行或查封無法變現,是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懇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又本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請人誤繕為10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繫屬,是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但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年12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仍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聲請人雖主張其資產無法變現,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資料,距今已逾1年,而此期間聲請人資力情形容有變動可能,尚無得逕以該財產資料據為本件聲請人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之證明。又聲請人雖主張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曾認定其無資力而准予部分扶助,然依其所提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觀,該次審查係於101年3月12日所為,距今已逾2年,亦不足作為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之證據。此外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曾以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除關係聲請人於個案聲請時之資力情形外,亦與聲請人是否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有關,是尚難認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當然及於本件聲請,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案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4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52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