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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所提101年9月25日聲請暫停審理本案狀,陳明鈞院等待聲請人自行調查證物後再審理本案,然鈞院於101年10月4日之6個工作天裁定駁回該次聲請再審,足見原裁定未依法暫停審理等待聲請人調查相關事由、證物,為違法裁定。又本件每次聲請再審均於一個月內提出,未逾聲請再審5年期限,但本件原裁定認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5年期間而為不合法,足見原裁定計算聲請再審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本院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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