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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公法與私法皆包括刑事法規,而不侷限於刑事法規,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理由卻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竟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7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01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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