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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迄今已5年餘,無從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3年8月1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13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