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本院103年5月22日103年度裁字第7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曾承審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等相關事件侯東昇、林茂權、許瑞助、蕭忠仁、林文舟、闕銘富、王碧芳、胡方新、陳金圍、蕭惠芳等庭長法官,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王碧芳、胡方新、陳金圍、蕭惠芳等庭長法官迴避部分,因其等現非於本院服務,並無就聲請人系爭聲請再審案件執行職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迴避,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其餘應予迴避之法官中,曾參與該事件再審前最後一次之裁判之林文舟法官及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之闕銘富法官,已依法自行迴避在案,自不符聲請迴避之要件;另聲請人主張應迴避法官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事實,惟未據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則本件既乏事證可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具有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