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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6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闕銘富吳慧娟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內政部、臺灣省政府等訴願結果,均未依當時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調查證物程序調查系爭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6月1日間,係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地目「田」地,以為上開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認聲請人等並無優先承購權,為枉法裁判。又相對人102年3月5日首次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收受上開證物之102年3月6日起算,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之聲請再審均係合法,然上開裁定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為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裁定。另聲請人等於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50次書狀之每次聲請再審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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