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2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12號

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洪 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上訴人
韓商Toshiba Samsung Storage Technology Korea
被上訴人
Corporation
代表人
Daesung Kim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劉致慶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國日立樂金資料儲存股份有限公司(即Hitachi-LG Data Storage Korea Inc.,下稱HLDS公司)、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Philips &Lite-On Digital Solutions Corporation,下稱PLDS公司)及日本索尼光領公司(即Sony Optiarc Inc.,下稱SonyOptiarc公司)於民國95年9月至98年9月間,共同就DellInc.(下稱Dell公司)與Hewlett-Packard Company(下稱HP公司)之光碟機採購案圍標,並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足以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1年9月19日公處字第1011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就其所稱伊涉及之聯合行為,並無管轄權。(二)美國司法部歷經多年詳細調查,並未發現伊涉嫌上訴人所稱不法聯合行為之合意,已於103年3月20日通知決定全面終止對伊之調查,未對伊或伊之員工提出任何不法控訴;另HLDS公司與美國司法部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全文,未提及伊有任何為聯合行為之情事,無法證明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又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對伊提示之5封電子郵件,均係PLDS公司內部員工間或與SonyOptiarc公司、HLDS公司員工間之郵件內容,其中或完全未提及伊,或僅提及將試圖與伊聯繫,或僅稱伊表示將是第1名,不足以證明伊曾提供競爭資訊或同意放棄競爭,其中一封提及伊確認HP公司是否已發出投標邀請,非屬競爭敏感性資訊,亦無法證明伊曾參與圍標行為。(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指稱伊與其他事業就Dell公司及HP公司於上述期間之光碟機採購標案有圍標行為,係屬可採,該項聯合行為應自伊與其他事業於98年5月達成協議時,即已終了,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HLDS公司、PLDS公司及SonyOptiarc公司(下合稱另3名受處分人)等事業所涉聯合行為之直接受害廠商HP公司及Dell公司光碟機標案,係各自向參標事業寄發通知,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如無合意交換敏感性資訊,斷不可能知悉參標、得標事業之身分、報價、名次、分配採購量等與標案有關之訊息。惟受處分人事業之內部電子郵件,卻顯示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間,有長期相互分享參標、得標、報價、名次及分配採購量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確有長期合意交換敏感性資訊之事實。參諸本案寬恕政策申請人之陳述紀錄,已就上開聯合行為之主體、行為方式及合意內容等細節描述甚詳,另受處分人之一HLDS公司與多名涉案員工,業與美國司法部就與上開聯合行為相同之事實,達成認罪協商,其所供述涉案廠商互相聯絡之員工姓名、地址、手機號碼等資訊,與寬恕政策申請人提供之各涉案廠商聯絡員工名單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確有以繼續性之圍標合意,與另3名受處分人以長期交換交易敏感資訊之方式進行聯合行為,直至其等就Dell公司於98年5、6月針對HH DVDRW及12.7mm TrayDVDRW型光碟機所舉辦採購案進行圍標後,美國及歐盟公開本案調查為止。而光碟機自94年起之主要銷售管道為安裝於個人電腦中,本質上不能單獨使用,惟以HP及Dell公司在我國個人電腦市場之市占率合計約10%,可知我國於被上訴人與另3家受處分人進行上述聯合行為期間,約有10%之個人電腦購買者,同時購入之光碟機係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藉由聯合行為售予HP及Dell公司,故該聯合行為難謂對我國市場不生影響。(二)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最後一次進行圍標之標案,係Dell公司於98年5、6月針對HH DVDRW及12.7mm Tray DVDRW型光碟機所舉辦採購案,該得標價格可至少適用在98年9月1日至30日中每一天Dell公司之進貨,顯見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所為長期聯合行為之結果,至少持續至98年9月30日,故該行為對我國市場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行為結果之發生),應至98年9月30日之後,伊於101年9月19日作成原處分,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認為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參與之上述聯合行為有管轄權,於法尚無違誤。(一)有關Dell公司及HP公司於95年9月至98年2月間舉辦之光碟機採購案部分,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就此段期間之光碟機採購案,有協議交換報價、預期得標名次等競爭資訊之行為。惟上訴人未正確計算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就HP公司與Dell公司於95年9月至98年2月間舉行之光碟機採購案,協議交換競爭資訊之行為,於我國光碟機市場之市占率如何,其遽認上述行為足以對我國市場造成影響,構成聯合行為,係屬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被上訴人及另3名受處分人上述就HP公司與Dell公司舉辦之光碟機採購案協議交換價格及得標順位等資訊之行為,在98年2月間即已終了,上訴人既認該項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卻遲至101年9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期間,是原處分就此部分另有違反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錯誤。(二)有關Dell公司於98年5、6月間舉辦之光碟機採購案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就此一光碟機採購案,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於Dell公司98年5、6月舉辦之光碟機採購案中,有上訴人指稱之協議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之情事,上訴人Dell公司所陳網路採購占其光碟機來源之比例90%為據,估計其所指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就該次採購案之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之影響「至少占我國電腦總數之9%至9.5%」,亦有違誤。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就98年5、6月Dell公司光碟機採購案所為協議限制競爭之行為,縱有其事,至遲在該採購案於98年6月間結束時即告終了,上訴人在101年9月19日始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已逾3年裁處權期間,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所稱「結果發生時」,係指法定處罰要件之結果發生時而言,不包括法定處罰要件以外之結果發生在內,故如法規不以發生某種結果為處罰要件時,其裁處權期間之起算日,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準。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一產銷階段具有競爭關係之水平事業間,如藉由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限制競爭及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且此項合意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成立聯合行為,是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對該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期間,應自事業間從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以Dell公司依98年5、6月採購案之得標價格,於同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採購光碟機時,始予起算裁處權期間,係誤以非屬聯合行為要件之影響市場功能結果發生時,作為裁處權期間起算時點,自無可採。至於被證20係HLDS公司就其違反美國法律之行為,與美國司法部達成認罪協商之文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聯合行為,業如前述,且該份文件中所載HLDS公司之違法時間,為「大約2004年6月到大約2009年9月間」(betweenapproximately June 2004 and approximately September2009……,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8頁,按原審誤植為第238頁),並非清楚明確,則上訴人另執該份書證,指稱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於98年9月間有合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聯合行為,故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所為處罰,未逾裁處權期間云云,仍無足取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1條。」而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行為終了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屬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嗣後始發生者,時效自該時點開始起算。」足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所稱行為之結果,係指成為行政罰構成要件一部分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結果。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違反第14條第1項之禁止義務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此為行政罰。上開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乃客觀上對競爭市場有發生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即屬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換言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禁止義務之行為,為危險犯,並非實害犯。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Dell公司及HP公司於95年9月至98年5、6月間舉辦之光碟機採購案,為協議限制競爭行為(協議交換投標價格及欲得標順序)(原處分書則載最後一次進行圍標案於2009年5月間),苟上訴人所陳HP公司與Dell公司銷售個人電腦,而因其在我國電腦產品市場市占率約10%,其向被上訴人及另3名受處分人採購裝置於個人電腦之光碟機,被上訴人之協議限制競爭行為,會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之供需功能一節屬實,則被上訴人於與另3名受處分人協議交換投標價格及欲得標順序,參與HP公司或Dell公司之光碟機採購案時,限制競爭之危險已發生,被上訴人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得標、交貨,乃至於HP公司或Dell公司將個人電腦售至我國,而實際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之供需功能之事實上結果,則非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一部分。因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9日始對被上訴人為處罰,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3年之裁處期間,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最後一次進行圍標之標案,係Dell公司所舉辦針對98年5月HHDVDRW及12.7mm Tray DVDRW型光碟機採購案,該標案得標價格適用期間至98年9月,亦即出貨期間持續至98年9月30日止,為本案聯合行為終止日之認定,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作成處分決定,並未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另上訴人對於系爭聯合行為終止日之認定與美國司法部與HLDS公司100年12月13日認罪協商公布之決定內容並無二致,益證本案違法時間應有持續到98年9月無誤。上訴人對於系爭聯合行為終止日之認定,並非以實際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誤以非屬聯合行為要件之影響市場功能結果發生時,作為裁處權期間起算時點,……自無可採」,實有誤判之虞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