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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5號

不予續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25號

上訴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表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農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受上訴人聘任為該校應用物理系專任助理教授(原聘約至100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聘約期間有不參與系務會議(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Office Hour,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並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亦未至系辦公室簽到)及未經申請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等未依聘約規定服務之情事(99年度上學期即99年9月1日至100年1月,課程名稱: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下學期即100年2月至同年6月21日,課程名稱:半導體製程),其人事室以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書函請上訴人應用物理系依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應用物理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0年6月7日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聘約之事實,至是否續聘被上訴人則待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再行決議。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則於100年6月15日決議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並送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先於100年6月23日組成調查小組,對本件相關事證詳細調查完竣提出調查報告後,校教評會爰於100年11月8日據調查報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聘約規定服務屬實,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依前開校教評會不續聘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上訴人98年11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之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8點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之不續聘處分。案經教育部以101年3月8日臺人(二)字第1010037470號函請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應聘時之聘約內容後再斟酌。嗣上訴人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確已違反98年應聘時之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2點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教師應負之義務,決議依(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條文內容與98年11月25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內容相同)規定不續聘被上訴人,並以101年3月23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2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原聘期屆滿後不續聘並暫時續聘至本件經教育部核准時止,另以101年3月26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58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本件不續聘案。嗣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1010101378A號函核准,上訴人爰以101年6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72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9日起暫時聘約終止,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上訴人101年9月25日屏東教大祕字第1010011430號函作成申訴駁回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1年9月25日屏東教大祕字第1010011430號函、101年6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7250號函)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有關「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點固規定「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縱認上訴人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可認定為「本校規定」,惟細觀其內容,根本無任何強制要求被上訴人參與、亦未有未參加系務會議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換言之,出席與否實為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之權利而非義務。又依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上訴人認為「參與系務會議」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也應先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方式促使被上訴人參與,而非逕以「不予續聘」如此嚴重之手段使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工作權。(二)有關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首須說明者,應用物理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中,要求辦公室課輔時間須簽到,純屬「系主任個人之建議」,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須履行至系辦簽到之義務。再者,上開系務會議所通過之上訴人應用物理系課業輔導施行方案,亦遍查不到「教師須在辦公室課輔時間時段至系辦辦理簽到」之規定,縱然被上訴人未遵守簽到之規定,亦不應遭受任何不利益。另證人陳怡馨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執行1小時辦公室課輔時間」之事實。蓋證人既然只有「偶爾」會至被上訴人研究室查看,自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究竟有多少時間不在研究室。(三)有關「被上訴人未親自到場上課」部分:1、「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與「半導體製程」均為實驗課,被上訴人之上課方式分成討論與實作兩部分,討論的部分上課地點位於2樓討論室,實作部分則因為儀器(真空系統、電子顯微鏡與原子顯微鏡)為昂貴儀器且在不同實驗室,故被上訴人在第1週帶學生認識儀器及分組後,第2週開始則會待在討論室,讓分組實作的學生輪流來討論室與被上訴人互動討論。另被上訴人所提數十位學生所提供的教學記錄,已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均親自在現場教學,並無上訴人調查小組報告指稱的未到,而將教學工作委由學生之情事。又大學教授與一般中小學教師最大不同者,在於大學教授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對課堂之內容應享有最大程度之形成自由,因此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教學不力」,對大學教師而言應做最嚴格之限縮解釋。2、「物理數學」為3學分、每週150分鐘之課程,由於有學生反應進度太繁重,所以被上訴人調整為星期二連上130分鐘,中間不休息,星期五再安排20分鐘小考,小考雖係由高年級學生幫忙監考,但被上訴人自己則在旁邊的教室幫進度落後的學生輔導及了解學生小考後作答上是否有問題並分析教學待補強的部分。

3、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提早離校一事:上訴人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由訴外人林政陽及柯政宏兩名學生簽名、內容記載每週被上訴人於特定課堂期間離校的時間之文書,指控被上訴人有提早離校之事實云云。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已明確指出其不起訴理由為該文書內容縱屬不實,但因該兩名學生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故無法起訴等語,為此,訴請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關於未親自在場授課部分:被上訴人就所擔任之「半導體製程」及「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課程確有未親自授課,並委由高年級學生負責指導學生,再於學期末致酬代為授課之「助教」之情事;擔任「物理數學」課程,被上訴人每週切割1小時舉行小考(考試時間約10-20分鐘),並委由大四學生監考,被上訴人均未到場。同樣模式至第二學期期中考後,被上訴人方親自監考;擔任監考之學生亦由被上訴人致酬等情,業據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學年度第4次會議(100年6月23日)決議推舉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由調查小組分別訪問數位學生查證明確。而被上訴人亦對提出被上訴人上課紀錄之時任系主任李建興教授及於上課紀錄上簽名之其中2位同學柯政宏、林政陽,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190號、102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上課紀錄係屬真實無訛。(二)關於被上訴人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共計17次之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被上訴人僅出席3次。而系務會議係決定該系教學、學生事務、經費預算、總務等關於系務運行之議決機關,由全體專任教師共同議決上述各相關事務之決策及執行。因此,出席系務會議乃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係義務,其不參加系務會議,亦屬教學不力,亦代表其無法勝任教師之工作,亦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雖相關規定未有未參加系務會議該當如何之處置,然參加系務會議之重要性既如上所述,依教師聘約第2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屬教師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4個學期期間所召開之17次會議,僅出席3次,自係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事。

(三)關於不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關於教師應出席辦公室課輔時間每週至少6小時以上,乃上訴人「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第4條第1款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條所揭示,此乃上訴人為達到教學目的而為之全校性統一規定,被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予遵行,自係違反教師聘約暨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如何落實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執行,係屬一般性業務,亦屬課務之安排,系主任自有核定權。況試辦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出席應以簽到為憑,此雖未以提案方式提出,但亦經與會之全系教師討論定案,因被上訴人未出席100年1月13日99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故不知會中討論情形,因而誤解僅係系主任之個人決定(況系主任依權責分配,本亦有權決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另大學以教師有違反聘約情事,其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均為大學教評會之權限,同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因此,對於大學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固應予以尊重,惟如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即非不得加以審查。(二)被上訴人於99學年度未經申請上訴人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部分:1.被上訴人就其99學年度「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方式,內容分成討論與實作兩部分,討論的部分上課地點位於2樓討論室,實作部分則因為儀器真空系統、電子顯微鏡在地下室1樓、原子顯微鏡在1樓,而分布於不同教師樓層,被上訴人在上課第1週時會帶學生認識不同儀器,再將學生分成3組,另由被上訴人以每學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酬勞,委請研究生或高年級學生3人(上學期為研究生黃昱翔、大四學生陳富元、黃靖智,下學期為研究生林政陽、大四學生柯政宏、陳富元)於實驗室不同之分組擔任儀器負責人(或學習組長)指導、示範及協助學生進行實驗,自第2週開始,被上訴人於上課時均會留待於討論室,讓分組實作的學生輪流來討論室,與被上訴人就實驗課相關內容互動討論,並解答實作學生於實作遇到之問題,以及跟儀器負責人(即學習組長)討論實驗狀況;另就「物理數學」此一課程而言,該課程為3學分、每週150分鐘之課程,被上訴人通常都是於星期二一次連上130分鐘左右,中間不休息(10時至12時10分),星期五安排20分鐘小考,99學年度上學期及下學期期中考前,小考時由被上訴人請高年級學生幫忙監考,期中考後由被上訴人親自監考。2.被上訴人就其99學年度「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於上課時,其雖未於學生於不同分組實作時,親自在實作現場指導實作,惟確均停留於2樓討論室,將不同分組實作學生,指定於不同時段至討論室由其親自與學生作相關實作之研討與指導無訛;又查,有些老師上實驗課時,亦會於講解30分鐘後,由助教協助實作,老師則停留於隔壁準備室乙節,復經證人盧泓猷於原審法院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另查,上實驗課時,上訴人老師可依上訴人教學助理經費補助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助教協助教學,或由老師請高年級學生協助教學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應用物理系老師許慈方、系主任曾耀霆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99學年度「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情形,係屬私自給付報酬委請教學助理協助教學,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上述上課之情形,並非因其有上訴人教師請假代課鐘點費注意事項第3點須請長假之事由,而未經學校同意私自委請他人代課,或協同教學(上訴人業界師資協同教學補助要點),致違反本件行為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訂定,況該教師聘約教育部認非行為時之聘約,亦不能適用)上訴人所訂定教師聘約第8點之規定,是上訴人校評會對被上訴人前述99學年度上課方式,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於99學年度未經申請上訴人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其事實認定之涵攝過程,尚屬有誤。3.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係規定「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則分別規定「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觀諸前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上述各款所規定之義務,均屬綱要式之規定,並未具體規定教師私自給付報酬委請教學助理協助教學或於學科舉行短時間之小考時,請學生代為監考,均屬上述規定之規範範圍,並明定有關違反上述教師法第17條第1項前述各款之規定者,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9學年度上課方式,基於事實之重大錯誤認定(未經申請上訴人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其情節自屬較為重大),及明顯與教學行為較無密切關聯之未於小考親自監考,遽引用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為不續聘之處分,揆諸上述說明,於法尚有未合。4.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之解釋,應從嚴解釋,以免上揭憲法對大學教師工作權、生存權、講學自由之保障,僅因大學教師其上課內容、上課方式、上課地點稍異於常態,即有被認定為教學不力而遭受學校不續聘之虞,致上述保障落空。況參諸教育部92年5月30日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之情事時,應分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處理,亦即學校應先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應予以輔導,輔導期程2個月至6個月,於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始提教評會審議,則大學教師有上述教學不力之情事時,其保障程序亦不應低於上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是本件上訴人如認定被上訴人之上課方式(未親自在實驗現場教師,教學時間於學生作完實驗即離去,未足3節課),品質確屬低落,有教學不力之情事,因本款要件非無改善之可能(其他款項有屬無法改善之情形),亦應參照上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處理規定,具體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及輔導,於一定時間後確無改善之情形,其教學不力之情事,已屬情節重大,再送由各級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審議。參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前揭上課方式及小考時未親自監考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事實,遽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予以不續聘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三)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經查,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共計17次之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被上訴人僅出席3次,請假4次,其餘10次被上訴人並未請假,亦無出席系務會議,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均無被上訴人未參加系務會議或未參加達一定之次數,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況此亦非屬無法改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前揭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於法仍非有據。(四)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上訴人應用物理系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應簽名之制度,既係試辦,無強制力,是難僅憑前述期間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簽到表被上訴人僅簽到1次,遽認其於該段期間僅執行1小時辦公室課輔時間。次查,證人陳怡馨並非於被上訴人每1次辦公室課輔時間,均會到被上訴人研究室巡視,偶而會去看1、2次,亦據證人陳怡馨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而證人李建興亦僅證述常看見被上訴人提早離開辦公室,惟前述證據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僅從事1小時之辦公室課輔時間。復如前述,上訴人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無規定被上訴人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或未執行達一定之次數,或執行時未簽到,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前揭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於法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99學年度「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方式,除在上課第1週時會帶學生認識不同儀器,再將學生分成3組,由被上訴人以每學期2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酬勞,委請研究生或高年級學生共3人於實驗室不同之分組擔任儀器負責人(或學習組長)指導、示範及協助學生進行實驗,自第2週開始至課程結束,均未到現場(實驗室)指導。此與上訴人(教評會)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調查報告,所調查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除第1週外,幾乎均未在教室親自授課,並委由高年級學生負責指導學生,然後於學期末酬致幾位代為授課的高年級「助教」2、3千元左右不等之酬勞,除第1週外,被上訴人皆在自己辦公室(見再申訴卷第289頁及第290頁),並無不同。至於此種情形,是否可稱作被上訴人請同學代為上課並給予鐘點費,乃用語定義或用語是否精確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教評會此部分涵攝被上訴人有無「教學不力」之基礎事實,並未有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校評會對被上訴人上述99學年度上課方式,認定為被上訴人於99學年度未經申請上訴人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事實認定涵攝過程有誤一節,有所誤解,已屬可議。

(二)教學,乃教師在其與學校之聘任契約關係上之主要給付義務。是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教師苟違反上開義務,有可能被認為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原審於訊問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請在實驗室擔任「助教」之柯政宏,其證述「(法官問:有無學生反應上去找不到老師?)到第二、三小時的時候,爾而有幾位學生反應上去辦公室找不到老師。」「(法官問:學生找不到老師的時候,會等一下晚一點過去,還是就沒有再過去找了?)就沒再去找了。」「(法官問:代課期間若有不懂的話或有問題,是否有上去找老師?)當時沒有遇到這個狀況,我都在實驗室幫忙上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到上課時先簽名,輪流到老師那邊,這9人是輪流上去?還是一起上去?)是9人簽完名,其中1人拿點名單上去找老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課期間這9人有無還要分組或一起上去找老師討論內容?)沒有,全部都是我在上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其他2個實驗室,你是否知道學生要輪流上去與老師討論?)我聽到也都是自己上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老師有無告訴你課程要如何教導?)無,從我自己在實驗室所學的去教。」「(法官問:所以老師根本沒有交代你要教什麼東西嗎?)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印象上課期間有無學生分組輪流或一起上去找老師?)沒有。」另訊問證人即當時上課學生盧泓猷及王友辰,證人盧泓猷證述「(法官問:實驗過程若有問題會找老師嗎?)都是找助教。」「(法官問:有沒有直接找過老師來處理?)我沒有。」證人王友辰證述「(法官問:上課時有問題會去找老師嗎?)都找助教。」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訂之「半導體製程」之教學大綱所定授課方式,即「本課程將採演示性教學,不提供實作」(見被證35),質疑被上訴人不在課堂上如何達成其教學目標,及主張,被上訴人「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之教學大綱,其授課方式係為「課堂講解與實驗操作練習」,而評量方式為「實作表現與報告成績」(見被證36),質疑被上訴人未在課堂上,如何評量學生之實作表現。上開事證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而構成「教學不力」之重要證據資料,原判決未予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備理由。

(三)原判決以證人陳怡馨並非於被上訴人每一次辦公室課輔時間均會到研究室巡視,偶爾會去看1、2次,作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該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或重大教學不力之情事之重要依據。惟證人陳怡馨於原審作證時係證述:「一個禮拜」偶爾會去看1、2次(按依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簽到表所示,被上訴人1週係排3次辦公室課輔時間)。原判決認定證人陳怡馨僅巡視1、2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四)教育部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專為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不適任教師所訂,並不適用於大學,至為顯然。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被證26及27),主張上訴人接獲學生反應被上訴人未親自上課,校長多次親自邀請被上訴人前往面談有關教學與研究事宜,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原審卷二第142頁)(另有被證28理學院院長之邀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如可採,則上訴人並非未有事先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之舉。詎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重要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論斷,逕認上訴人應參照上述注意事項之處理規定,具體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及輔導,於一定時間後確無改善之情形,其教學不力之情事,已屬情節重大,再送由各級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審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重要理由,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不予續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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