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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0號

上訴人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尚仲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11238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准予讓與登記。其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於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1)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就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2)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9月30日以(100)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020887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增加之內容,均僅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且均屬習知技術或習知功效之描述,倘其執此作為與舉發證據等習知技術之區隔或不可預期之功效,顯然已改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按:指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而應否准本件更正。縱認本件更正應予准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參加人藉由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新增「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依此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而據此習知技術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屬習知功效,並已見於證據3、4(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印製之「DATA COMMUNICATION」產品型錄正本與中譯本節本)中而非不可預期。故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以上更正,仍無法作為認定其具進步性之依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對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下仍簡稱申請專利範圍)為前揭第1項之附屬項,其相較於第1項所新增之技術特徵亦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並無任何不可預期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甚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揭示「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下游接埠之周邊裝置,進行相關判定及計算」,及第6項揭示「一裝置」(即集線切換模組)、「不中斷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示「反複(按:此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用語,應係『反覆』之誤)判定操作台裝置、周邊裝置或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若是則重新設定控制」之技術特徵,乃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熱插拔」技術;第6項揭示「一裝置」所聲稱藉由「集線切換模組中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來達成「切換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切換時不會造成資料流中斷」等功效,亦屬發明說明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均無不可預期功效產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應欠缺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其所提舉發案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所加入之技術特徵,係對原公告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限制條件,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且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亦未改變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

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 0033]段第5至11行所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矩陣類比切換器」之組合,係「在一較佳的實施例」,並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所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縱使前開所載構件屬習知技術,但仍以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前述記載後,始有動機將其等予以組合,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已落入後見之明,且不符論理法則。另由德州儀器公司網頁所示,其2012年最新USB控制晶片TUSB8020A、TUSB8040A尚無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等之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更無「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教示或建議,更遑論2002年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控制晶片能有上述教示或建議。故本件舉發證據不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

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與證據3所揭內容相較,證據3僅揭露具USB連接功能之KVM切換器產品之外觀及功能,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等技術特徵;且其方法步驟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3所揭露之產品外觀及功能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同上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欠缺進步性,亦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相較於原公告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查自應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斷。

㈡、證據3至證據7(證據5為證據3所載型號CS-102U及CS-104U產品實物、證據6、7分別為自web.archive.org組織法人資料庫回溯取得型號CS-102U及CS-104U之產品頁面)是否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依據,本即存有疑義。縱認其等得作為判斷依據,證據3僅為產品型錄,並未揭露產品任何內部電路架構、構件及切換方法等,無法依此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6項各項技術特徵及功效,而無法證明前述各請求項欠缺進步性;證據6、7亦僅揭露一功能要點,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同理證據3亦不足證前開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倘法院認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專利要件,自有發回而由被上訴人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之必要,以充分落實對專利權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程序利益之保障,不應逕為舉發成立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乃一訊號切換器,使用在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器(CPU)、一集線切換模組、一裝置控制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申請專利範圍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後,計有請求項6項,第1、5、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主要為型號「CS-102U」、「CS-104U」之KVM切換器實物(下稱CS-102U等2切換器)及其產品說明網頁(證據3至7),其等係藉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之連結以控制鍵盤與滑鼠,並經USB埠連接至電腦,亦具有USB埠以連接二個周邊裝置,使所有相連的個人電腦及/或麥塔金電腦能同時共享。另關於上訴人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4至8,分別為2001年出版「PC MAGAZINE」、「PC WORLD」雜誌及1999年2月出版「USB系統架構」一書部分頁面影本,係用以補強說明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通常知識,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

㈡、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內容,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將原第7項更正為第6項。其中第1項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腦操作台週邊裝置訊號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分別進一步界定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第6項係將原第7項「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該等技術特徵原即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核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且更正前、後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並未導致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與上訴人所提證據3至7、原證4至8比對之結果,分述如下:

1.證據5之KVM切換器經由1個標準VGA或SVGA連接埠連接影像裝置,2個或4個B型USB連接埠連接電腦系統,4個A型USB連接埠連接鍵盤、滑鼠及USB周邊裝置,2個USB標準連接埠連接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以形成通訊,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可於不同電腦系統中進行鍵盤、影像、滑鼠及周邊裝置等訊號切換,屬處理電子訊號切換的電子設備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及第5、6項前言部分等技術特徵。

2.另證據3至7等內容均未記載其切換器內部詳細構成元件,亦無該等KVM切換器究竟如何執行切換之方法及流程步驟;又證據3之產品說明及規格表,均未記載CS-102U等2切換器是否具「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而僅具「隨插即用」特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第5項之「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未為CS-102U等2切換器所揭露。

3.證據3至7均未記載CS-102U等2切換器執行切換時,是否仍能保持其所連接的複數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間通訊;且依該等切換器與電腦系統及USB周邊裝置間之連接關係,及證據3第4-1頁下方產品說明及規格表等內容,並無法據以得知切換器於所連接的複數個電腦系統及USB周邊裝置彼此間分別形成第一、第二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此由原證4至7所揭一般習知電子式KVM切換器具模擬鍵盤及滑鼠訊號之功能,原證8所介紹USB標準規格與電腦主機系統間相互通訊的硬體架構及對CS-102U等2切換器進行二台電腦主機切換動作之實測時,其中一台電腦主機並無顯示滑鼠及鍵盤,而切換器上所連接之USB周邊裝置於切換電腦主機後顯示檔案複製錯誤之訊息,益證CS-102U等2切換器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切換器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仿效程式,使其能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鍵盤、滑鼠或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的接埠通訊,使該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一台電腦,且在不同電腦系統間進行切換時,仍可與所有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彼此間保持通訊之「仿效電腦起始」;及反覆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及切換時不造成周邊資料流中斷等功能。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15頁第[0033]段第5至11行所載一較佳實施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語,僅係揭露構成集線切換模組各元件之內部構造,亦未揭露KVM切換器具「仿效電腦起始」功用,難認該功能或相關技術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集線切換模組」中之「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第5項之「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第6項「裝置」中之「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與「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未為CS-102U等2切換器及原證4至8所揭露。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切換器及第5項之切換方法,具有多個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與周邊裝置,並能夠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仿效電腦起始而保持切換器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間之通訊,且具有在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時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等功效。證據3、一般習知KVM切換器與原證8所載之USB系統架構,均未提供「仿效電腦起始」與「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亦不具切換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等功效之相關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及6項相較於CS-102U等2切換器、一般習知KVM切換器(原證4至7)及原證8等,應認確已產生新功效。整體以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6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3至7及原證4至8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證據3至7與原證4至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均係進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依證據3至7與原證4至8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前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經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所提之更正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認與該處分所應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違乙節,業據詳載於判決;又CS-102U等2切換器(即證據3至7)與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原證4至8)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等情,亦據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原判決關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係切換「周邊通道」而非「具有周邊資料流之通道」之判斷;另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可支持「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技術特徵之認定,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更正應予准許之判斷,自屬違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⒈惟按發明專利權人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得申請更正;又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判決除已敘明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上開要件外,並就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未支持「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通道及周邊裝置通道,而不中斷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如何不可採之得心證理由,詳加闡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參照)。原判決係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 0027]、[ 0028]段之記載,認為由其「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訊號切換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進行切換時,可保持位於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通道資料流不會被中斷,該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動作係將『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分別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非將『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實施例記載之『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技術特徵,即為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下稱前引判決)其中「該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動作係將『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分別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下稱甲段),「並非將『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下稱乙段)。據此,原判決關於上開甲、乙段論述之重點在於:KVM通道與周邊通道係分別獨立之二通道,且可分別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在切換之周邊通道(第二通道)是否具有周邊資料流。自不能徒就甲、乙段文字加以比較,以乙段之「第二通道」已據描述為「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復以甲段之「周邊通道」無上開描述文字,而認「周邊通道」與「具有周邊資料流之通道」為不同之二概念。上訴意旨顯係誤解原判決,擅自解讀「周邊通道」與「具有周邊資料流之通道」為不同之概念,進而比較前引判決末段所載「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而認原判決前後所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核上訴人所述係出於誤解,既與原判決所載不符,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意旨另謂「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並未支持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於物理上顯不可能」乙節,如前所述原判決已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說明其實施例所載之「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技術特徵,即為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是以上開技術特徵已為其實施例所支持,並無物理上不可能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基於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誤解所致,或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所述自無足取。原判決認系爭專利更正應予准許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云云,均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擇一形式記載之獨立實施態樣」,舉發證據僅需揭露任一實施態樣即為已足乙節,應屬可採。原判決固未論明上訴人此一主張是否可採,惟原判決既認CS-102U等2切換器之相關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即係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未能揭露上開任一實施態樣。亦即原判決已敘明:由證據3、6、7關於CS-102U等2切換器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記載,無法據以得知切換器於所連接的複數個電腦系統及USB周邊裝置彼此間分別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此外,本件舉發階段於97年2月21日面詢程序,就證據5之CS-102U切換器實物進行實際測試,當CS-102切換器進行二台電腦主機之切換動作時,切換器上所連接的USB周邊裝置(USB隨身碟)於切換電腦主機後,顯示檔案複製錯誤(Error Copying File)之訊息,即此台電腦主機與USB隨身碟彼此間已中斷資料流。故CS-102U切換器於切換時,會造成周邊資料流之中斷,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關於「裝置」所揭示之「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以及該切換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未為CS-102U等2切換器所揭露(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㈥⒋⑵②參照)。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等於上訴人並未揭露同步或不同步任一實施態樣,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未完足,但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㈤、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4號及原證4號證據,而原判決不但對原證14號證據未予斟酌,且就原證4究竟有無「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作出互相矛盾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按行政訴訟採用職權調查主義,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是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即應依職權調查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惟有關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相關事實之調查程序,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如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倘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經查,原證14係98年7月1日列印之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經公證與網頁顯示畫面相符),上訴人主張網頁上顯示CS-102U切換器之相關專利號碼「TW203183」即為系爭專利,足證CS-102U切換器(即證據3之產品)即係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云云。惟CS-102U等2切換器之實物經實測結果,證明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證14網頁上縱載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號碼,仍不能推翻上開實測結果,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原審卷附筆錄可知,原證14業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經兩造及參加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原判決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載明其餘主張答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其理由雖嫌簡略,仍與前述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不能認係違法。其次,關於原證4部分亦經兩造及參加人於訴訟中互為辯論,原判決亦已論明:「原證4至7等證據均僅有揭露一般習知之電子式KVM切換器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惟該等證據並未揭露可共用USB周邊裝置之KVM切換器於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相關技術內容。」可見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殊非可採。

㈥、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固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1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其目的無非在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從而,倘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非屬該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且於訴訟程序中已予兩造辯論之機會,而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規定無違。經查,本件前述相關之技術爭點均經兩造於訴訟中充分辯論,原審並無本於其所知之特殊專業知識而為裁判,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至於法院法律見解及心證之表明或開示,在無突襲性裁判之前提下,係屬法院依個案情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時公開心證,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2項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審以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CS-102U等2切換器之相關證據(即證據3至7)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即原證4至8)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無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依上說明,原判決雖有部分理由稍未完足,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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