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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輔佐人
潘皇維
被上訴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紀芬
被上訴人
廖志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輔佐人
吳偉智
複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複代理人
賈佩璇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吳鴻鎮

      黃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熙仁,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陳報由梁紀芬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20 、128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原法定代理人為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經核准公告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原為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ATEN Technology,Inc.)所有之專利,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讓與上訴人,並已向智慧局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並取得證書。依專利法第56條及第106 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然被上訴人所販售由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所製造之型號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 、EM410DH、EM-410UP、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EM-210CP、EM-210CPA 及EM-210CU等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下稱KVM 切換器),經上訴人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雲林科技大學依據智慧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分析比對,與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上訴人認型號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EM-410 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 等KVM 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6 範圍,另型號EM-210CP、EM-210CPA 及EM-210CU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顯見前開商品已經侵害上訴人前述專利權,禕峰公司因此出口業績大幅成長,被上訴人為禕峰公司之國內總代理商,禕峰公司在國內市場的銷售量約佔外銷市場的1/20,以其92年出口總額美金1,258 萬元,約新臺幣(下同)4 億元,而國內售價為進貨價之2 倍計算,在國內消費總額約為4 千萬元,被上訴人侵權產品約佔其銷售1/2 ,則被上訴人不法利益達1 千萬元,為此,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1 「仿效電腦起始」係指「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係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係指仿如實際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方為合理的實質內容與意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但毋庸「同時」具備前開二種切換模式及特徵。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指「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方為合理的實質內容與意涵。

⒊上訴人業已提出EM-410UP、EM210DVI、EM-210DH、EM-210XP、EM-810XD等型號之被控侵權發明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各要件之侵權比對表。另EM-210UP、EM-410DVI 、EM-410DH、EM-410XP、EM-1610XD 等型號產品因分別與EM-410UP、EM210DVI、EM-210DH、EM-210XP、EM-810XD等型號產品主要差別僅在於連接埠數量之差異,故產品架構、內部電路連結關係大同小異,侵權比對亦大致相同。是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⒋承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但毋庸「同時」具備前開二種切換模式及特徵。上訴人業已提出EM-410UP、EM210DVI、EM-210DH、EM-210 XP 等型號之被控侵權發明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各要件之侵權比對表。另EM-210UP、EM-410DVI 、EM-410DH、EM-410XP等型號產品因分別與EM-410UP、EM210DVI、EM-210DH、EM-210XP等型號產品主要差別僅在於連接埠數量之差異,故產品架構、內部電路連結關係大同小異,侵權比對亦大致相同。是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承前,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未限定」纜線須不經過連接器而與切換電路聯結,亦「未」限定殼體之內面須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上訴人業已提出EM-210CP、EM-210CPA 、EM-210CU等型號之被控侵權新型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各要件之侵權比對表,是以上開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上開產品的纜線雖經過連接器接合於電路板,然而「纜線經過連接器接合於電路板」與「纜線不經過連接器接合於電路板」,兩者應達到纜線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從而兩者之「功能」與「結果」實質相同。此外,經過連接器之方式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不經過連接器之方式所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依智慧局於105 年2 月間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兩者之「方式」為實質相同。據此,被控侵權新型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具有實相同的方式(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為均等。再上開產品雖係「殼體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內面與纜線之一端(未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之處)完全密合」,惟兩者皆使纜線與殼體間連接成一體狀,不會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電動掉落,從而兩者之「功能」與「結果」實質相同。此外,「殼體內面與纜線之一端(未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之處)完全密合」之方式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殼體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之處)完全密合」之方式所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依上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兩者之「方式」為實質相同。據此,被控侵權新型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實質為均等。

⒍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證據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訴人復逾時提出更被上證10號,該證據屬新攻擊方法,已生失權效果,法院無庸審酌。縱法院同意審酌,但該更被上證10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⒎上訴人於94年4 月29日起訴前,已先於94年3 月間對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早已知悉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僅未停止侵權行為,反而於94年5 月11日與禕峰公司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反向假處分,請求上訴人容忍其與禕峰公司為使用、製造等之行為,其自屬故意侵權。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廖志峰曾為禕峰公司之產品部經理,現任法定代理人陳熙仁為禕峰公司股東,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與禕峰公司關係密切,又禕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一峰前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其亦為本件實際負責人,是可合理推知禕峰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技術內容,理應知悉,故亦可認被上訴人故意侵權。專利具公示效果,處於任何均可得知悉狀態,兩造為競爭同業,於研發之際,本應就相關產品進行「專利檢索」,被上訴人實施系爭產品時,未就該產品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致侵害系爭發與新型專利,亦難謂無過失。

⒏被上訴人公司為禕峰公司之臺灣總經銷商、系爭侵權產品為禕峰公司生產並委由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損害額計算,上訴人僅以禕峰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為基礎,可知禕峰公司在國內市場銷售量約占外銷市場的1/20,以禕峰公司92年出口總額1,258 萬元美金(約新台幣4 億元)及前述內銷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向禕峰公司進貨之金額約2 千萬(計算式:4 億×1/20=2千萬),被上訴人公司國內售價約為進貨價之2 倍計算,則被上訴人於國內銷售總額約為4 千萬元,再以保守估計系爭侵權產品僅占其銷售產品之1/2 ,則被上訴人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達1 千萬(計算式:4 千萬-2千萬) ×1/2=1 千萬),前揭營利所得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比對國稅局函覆文件,並無不符。

⒐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志峰,其94年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確有販售系爭產品行為,有銷售發票可稽,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不以其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多次曉諭就專利標示為舉證後,僅提出原證22號(專利貼紙文件影本)、原證33號(KVM 切換器包裝影本)等文書為證,然原證22號乃私文書之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縱令其形式上為真正,充其量亦僅屬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且比對原證22號之專利貼紙與原證33號之KVM 切換器包裝,其樣式並不相同,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證33號之KVM 切換器包裝確屬93年4 月11日前已銷售產品之包裝,故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11日前在實際銷售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判決認定本件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允當。

㈡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有智慧局97年8 月18日(97)智專三㈡字04099 字第09720432270 號函可稽,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具進步性,有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理由可稽,且智慧局已於100 年10月11日公告系爭發明專利之更正案,上訴人亦已於日前已向智慧局提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之申請,而因被上訴人於智慧局為更正之公告前,根本無法預見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將更正、將為如何之更正,以及智慧局是否會核准更正並予以公告,故於智慧局為更正公告前,被上訴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信賴更正前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無效,自屬有據。因此,上訴人即使於本件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張,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害專利權之賠償責任,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時點(即起訴時94年4 月前),故被上訴人實無侵害上訴人更正後請求項範圍之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6 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範圍,惟該等請求項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所涉4 件舉發案雖皆已獲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專利無效之證據與前述舉發案之證據並非完全相同,且各舉發人對於前述智慧局之審定仍得提起訴願,故審定結果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該審定理由拘束。

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記載,尤其是第8 至11行之內容,「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藝。

⒊關於英國專利第GB0000000A(被證A):

⑴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藝,上訴人亦不否認「『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本身並非系爭發明獨創」,故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本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人士均得清楚了解,而確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的習知技藝。上訴人雖以專利減縮為更正理由,實際卻藉由更正將先前習知技術給納入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擴大專利範圍之實。衡此,「矩陣類比切換器」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藝,被證A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疑。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證A 並未揭露「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並不具集線切換模組之集線與切換功能」、「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惟自智慧局97年8 月18日(97)智專三( 二) 字04099 字第09720432270 號函之內容,可得證明被證A 已揭露「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並不具集線切換模組之集線與切換功能」、「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完整之技術比對分析。

⑶查智慧局N03 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內係記載,證據15-20 為KVM-201PRME-OSD 樣品、產品操作光碟、產品拆解後之電路板照片、產品操作手冊等,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矩陣類比切換器」,第6 項「矩陣類比切換器」、「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等技術特徵,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能達成說明書第〔0023〕段「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換句話說,此鍵盤-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之效能,故證據15至20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由操作KVM-201PRME-OSD 之過程,得證明該產品有同步及非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的功能,可得知KVM-201 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界定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通道結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KVM-201PRME-OSD 產品電路板上之U5IC元件IDTQS3257 Data Sheet,可知該IC確實具有控制訊號切換之功能,為一矩陣類比切換器。上訴人雖意圖模糊焦點表示該IC無集線功能,惟另徵諸該產品之說明書內容,已清楚教示使用者當有多個USB 裝置時,可以搭配使用USB 集線器來達成,故顯然揭露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

⒌UH800產品:

⑴智慧局N03 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內係記載,證據3 為UH800 樣品,但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矩陣類比切換器」、「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等技術特徵,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發明專利能達成說明書第〔0023〕段「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換句話說,此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之效能,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從UH800 產品之PCB 電路板上明顯可以看到矩陣類比切換器( 位置為U10A,U11A,U13A,U14A 之MAX4618),有被上訴人100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狀補充MAXIM MAX4618 IC之規格表(DATA SHEET)可稽,且經由實際勘驗系爭產品,亦得證明系爭產品得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故智慧局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書之認定實屬違法,而無參考價值。

⑵由操作UH800 產品之過程,可證明該產品有同步及非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的功能,可得知UH800 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界定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通道結構。

⑶原審被證54之雜誌廣告係為證明系爭產品公開之時間點,被證53產品說明書係為證明該產品具有其系爭發明專利功能,而關於系爭產品之結構及通道連接方式,被上訴人已於被上證38內提出比對,並於答辯六狀第4 頁內詳加敘明。而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人士,均得輕易連結系爭產品與USB 螢幕,而「USB 螢幕」當係「螢幕」,屬「影像處理裝置」之類,不容上訴人否認,故系爭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⒍日本特開平9-55155 號專利及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 Peropheries」專利,同為電腦週邊使用之切換器,而生產銷售電腦週邊產品之廠商,包括兩造,均除生產銷售KVM 產品外,也均會生產多款印表機的切換器等,因KVM 切換器與印表機切換器均為電腦週邊產品,故日本特開平9-55155 號專利或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nalRelay Box Dev ice for Computer Peropheries」專利之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屬於同一應用領域。

⒎系爭專利自認之先前產品「CS-1004/CS-1008/CS-1016 」KVM 切換器產品以及指定使用之2L-1701P纜線,除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之「單一纜線」及「彼此相同」外,再組合日本特開平9-55155 號專利或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 Peropheries」專利後,完全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⒏被上訴人另以更被上證10之英國專利GB0000000 號「Univer-sal Serial Bus Switch Device 」專利案為本件引證案,該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且與被證A 為相同申請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均與系爭發明專利同屬切換器之技術領域,並均係為解決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同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之問題,當可作為系爭發明專利前之先前技術。該專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組合可證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所銷售型號為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之KVM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1 及6 項。被上訴人所銷售型號為EM-210CP、EM-210CPA 及EM-210CU之KVM 切換器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內。

㈧上訴人前述計算方式中「訴外人禕峰公司國內銷售量佔外銷1/20」、「被上訴人利潤率1/2 」、「侵權產品佔被告產品之二分之一」等數字,完全未提出任何實據加以支持。核算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應以實務採行之財政部頒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作為依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發明而獲得之銷售收入,經整理銷售發票後,共為262,851 元。本件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之「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標準代號:2614-99 )淨利率12% ,作為估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所能獲得之淨利,以銷售總收入262,851 元乘以12% 得出31,542元,即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發被侵害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此外,就上開金額上訴人已另訴請訴外人禕峰公司求償,則上訴人又以本訴同時向被上訴人求償,係就同一損害於不同訴訟中分別求償,其重複獲得損害填補,法院應駁回其訴。

三、參加人智慧局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特別表示對輔助兩造中之何造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如下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99 至304 頁、卷五第69至72頁),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發明專利係美商爾天科技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取得,於94年1 月20日讓與上訴人,並向智慧局辦理登記。美商爾天科技公司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發明專利侵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三狀通知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於100 年9 月22日核准更正。

㈢系爭新型專利,係91年6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經該局於93年4 月11日核准,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更正,智慧局於101 年2 月2 日通知上訴人上開更正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可更正事項。

㈣被上訴人販賣上述侵權爭點欄所示之KVM 切換器產品。

㈤被上訴人廖志峰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代,之後由現任法代梁紀芬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為何?

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為何?

㈡侵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 、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等10款KVM 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⒉被上訴人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 、EM-410DVI 、EM-410XP等8 款KVM 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

⒊被上訴人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A 、EM-210CU等3 款KVM 切換器產品,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A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A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A 與「CS-1712/CS-171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A 與「UH800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UH800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⒍「UH800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⒏「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⒐「KAG1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⒑「KAG1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⒒「CS-1712/CS-171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⒓「CS-1712/CS-171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⒔「ACS-1712/ACS-171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⒕「ACS-1712/ACS-171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⒖被證A 、「UH800 」與被上證3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⒗被證A 、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更被上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⒘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程序提出更被上證10,該證據有無失權?可否作為本件有效性之證據?

⒙更被上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⒚被證A 、被上證26與更被上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⒛「UH800 」、被證A 與更被上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與更被上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55與系爭新型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55、系爭新型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CS-1004/CS-1008/ CS-1016」( 被上證40) 與「2L-1701 P 」( 被上證4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56與系爭新型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56、系爭新型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CS-1004/CS- 1008/ CS-1016 」( 被上證40) 與「2L-1701P」( 被上證4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如專利侵害請求權成立的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 千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釋請求項,再分別解析系爭專利之解釋後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進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如不符合文義讀取,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又專利權之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其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故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先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且應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則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

二、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發明專利技術手段目前應用之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周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系爭發明專利藉由提供一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智慧局於100 年10月11日公告准予更正,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均為獨立項,請求項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第6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⒊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載。

㈡系爭新型專利技術手段:

⒈系爭新型專利欲解決問題為:習見之自動切換器,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該盒體內設置有電路板,盒體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該盒體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該自動切換器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當自動切換器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另,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維修。系爭新型專利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且用以包裹電路板之保護層係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不會對電路產生破壞。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00 年6 月27日申請更正,智慧局於101 年9 月11日公告准予更正,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其為獨立項,請求項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

⒊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載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之型號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 、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等10款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其中前8 款更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型號EM-210CP、EM-210CPA 、EM-210CU等3 款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 頁)。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四、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㈠按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其意指發明與新型之說明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又專利權之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其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經查,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均屬鍵盤- 影像- 滑鼠訊號切換器之相關創作,系爭發明專利藉由電路通道安排,令周邊裝置與操作台裝置得以不同步切換,使得操作台裝置於切換時可不中斷周邊裝置之資料流;系爭新型專利則藉由三次射出一體成型之手段保護電路板,並以單一纜線聯結螢幕、鍵盤、滑鼠之訊號插座組,提升切換器的耐候性及耐摔性。故系爭發明專利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為電子或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製造鍵盤- 影像-滑鼠訊號切換器相關工作經驗;系爭新型專利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為電子或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製造鍵盤- 影像- 滑鼠訊號切換器相關工作經驗。

㈡系爭新型專利範圍請求項1「包覆」之解釋:

⒈系爭新型更正後請求項1 「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與「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兩造對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未有「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之文字記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纜線之一端不必然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又纜線之一端(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係被殼體包裹、被覆,而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 號發回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先清楚定義請求項1 所載「包覆」之結構、「包覆」之程度與態樣,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將請求項1 與本件證據進行比對等語。

⒉對於「包覆」之文義解釋:

⑴系爭新型專利「包覆」之文義,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指包裹、被覆之意,即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且被覆罩蓋該物體。其以被包覆物為主體,較能考量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及其密合度。纜線之一端(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係被殼體包裹、被覆,而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

⑵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連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而各纜線之一端係直接連結於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意即「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接處。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段,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在於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再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為使在震動中電路板上的電子組件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且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主插座體之殼體之內面係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綜上,為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包覆」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

⒊上訴人之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言,所謂「切換電路連接處」端視與電路板上切換電路連接的元件為何,如由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被證H )為例,可知切換電連接處為電路板上切換電路,非纜線之一端,該一端不必然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且系爭新型專利第五圖符號11 代 表纜線應至第五圖中紅色部分,系爭新型專利所定義之「纜線之一端」未包含紫色部分(即切換連結之處),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皆未有「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之文字記載,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實難以作為認定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處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9頁)。惟查: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訊號插座組與切換電路之電性連接方式係以單一纜線予以連結,故其並未經過任何連接器,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且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無連接器之記載。

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亦表示:「纜線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個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等語。又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1 段記載「該主插座體20內設有具切換電路的電路板21(應為24之誤植),其與插座組30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11所連接」,故纜線11並非僅指訊號線外面的絕緣包覆層,而是包含內部訊號線,方能具有傳輸訊號之功用,系爭新型專利第五圖亦未給予訊號線末端另一元件編號,上訴人主張纜線11不包含訊號線末端,並無足採。

③系爭新型專利第四圖,殼體(包含電路保護層21)的內面係與電路板24貼合,對照第五圖可知殼體包覆之範圍應包含纜線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而非僅止於纜線中段之絕緣外層。

⑵上訴人復主張: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載,系爭新型專利係藉由將殼體包住纜線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密合度」使得主插座體(殼體)與訊號插座組(纜線)兩者間不會產生「相對移動」,當自動切換器掉落地面等情形時,無論掉落前或掉落後,由於主插座體(殼體)與訊號插座組兩者(纜線)間,即可避免纜線縱向及橫向地拉扯電路板,以達到「對內部電路板提供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的目的,從而,「包覆纜線之一端而未包覆切換電路連接之處」確實足以達成相較於先前技術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的功效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0 頁反面)。惟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其欲克服的是自動切換器掉落地面後的震動力,故說明書第7 頁藉由殼體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以提高其耐摔性,其目的在於加強纜線或電子組件與電路板之固定力。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未提及避免纜線與殼體之相對移動,且掉落地面時的震動力係藉由慣性直接作用於電子元件、電路板及其連接處,非僅藉由纜線外層與殼體之密合所能克服。上訴人所稱包覆纜線之一端而未包覆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以及藉由纜線與殼體之密合以避免相對移動及拉扯,該手段及功效均未見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是無從藉此解釋請求項之內容。

⑶上訴人又主張:由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主插座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其所界定三層結構之殼體與所載「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更顯「殼體包覆電路板」是為增強耐摔性,而非系爭新型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1頁反面)。惟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係進一步界定殼體之三層結構,並敘明該三層結構之內外關係,而位於最內層之電路保護層係直接包裹於電路板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界定殼體包覆纜線之一端,請求項2 再敘明先由殼體最內層的電路保護層包裹,然後是外殼體、防滑層,請求項2 所記載之內容與請求項1 所謂殼體包覆纜線一端之包覆關係,應係各有所指,無法用以證明請求項1 之殼體未包覆纜線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界定「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既有之文字、用語僅為「各纜線之一端」、「主插座體之殼體」、「包覆」,因之,所謂「殼體之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之限制,並非就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文字、用語進行解釋,而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實已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1 頁反面)。惟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但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17 號判決理由參照)。故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用語時,應考量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亦即所欲達成之耐候性及耐摔性,據以界定「包覆」之實質內容。

⑸上訴人另主張:申請專利範圍本就可能涵蓋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以外的實施態樣,重點在於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是否足以支持請求項所涵蓋的全部範圍,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基於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密合),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包含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密合,及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的兩種實施態樣),而不應將實施例讀入請求項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1 頁反面以下)。惟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其必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之範圍。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足夠資訊支持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之實施態樣。

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之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兩造對此亦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文義應解釋為:「可以『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形式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且所定之切換方式,於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應解釋為:「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或「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即兩種切換模式只要其中一種不會中斷,即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尚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頁)

⒉查系爭發明專利第007 段記載:「目前應用所需者即是:一種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第008 段記載:「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由該些段落可知系爭專利之切換器可任意選擇要同步切換或是不同步切換,而無論選擇哪一種,都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此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⒊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或『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即兩種切換只要其中之一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就落入權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以下)。惟此解釋方式與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7 、008 段所載之發明目的、功效不一致,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7 、008 段僅在說明:無論切換器是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對於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並無影響,然並未表明:該切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且可供「任意選擇」(見本院卷六第95頁以下)。惟系爭發明專利第0023段記載「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即此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該段完全未提及「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而是明確地描述系爭發明專利之訊號切換器具有兩種切換模式,可推知第008 段所載「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即指切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上訴人亦同意第007 、008 段說明兩種切換模式對於「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並無影響,故系爭發明專利已敘明切換器具有兩種切換模式,而且無論哪一種模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

五、系爭發明專利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 、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等10款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其中前8 款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等情(見本院卷六第70頁),爰分別比對分析如下:

㈠系爭EM-210UP與EM-410U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查EM-210UP與EM-410UP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手冊,而依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 或4 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6 技術特徵無關,故兩者一併比對。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210UP、EM-410UP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依兩造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101 年12月月18日準備程序庭(下稱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見更被上證7 ,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 頁),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1 (見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三第181 頁,下稱附圖1 ),顯示系爭EM-410UP產品具有一PIC16F873 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 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 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開附圖1 顯示系爭EM-410UP產品具有多個ISP1520BD 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控制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410UP更包含多個QS3253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1多工器,該些QS3253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210UP、EM-410UP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可知EM-410UP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410UP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410UP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410UP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A 第1 頁第2 點,本院卷六第11頁)。惟電腦可藉由EM-410UP與隨身碟進行通訊,僅表示電腦與隨身碟有建立通道,與EM-410UP是否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無關。所謂「仿效」即指並非真正,而僅是如同真實一般,故「仿效電腦起始」之訊號不應由電腦系統發出,而應由切換器裝置內部之晶片、韌體完成此功能。上述勘驗結果不足以證明EM-410UP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上開附圖1 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 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410UP內部之USB 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A 第1 頁第3 點,本院卷六第11頁)。惟附圖1 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210UP、EM-410UP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開附圖1 顯示EM-410UP具有多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 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依本件105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EM-210UP、EM-410UP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EM-210UP、EM-410UP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C晶片完成。

②被上訴人抗辯:切換過程中,第一電腦之裝置管理員有重新讀取兩次,顯示裝置管理員有重新連接USB 訊號,無法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而是相當於將USB 纜線拔下,故系爭產品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云云(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44至46頁,本院卷六第131 頁反面以下)。惟查,本件105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影片(即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之更上證2 號),顯示EM-210UP及EM- 410UP 在切換前均有兩個HID-compliantmouse(即USB 滑鼠)與兩個HID Keyboard Devi-ce(即USB 鍵盤),在切換過程中及切換完畢後均有一個HID-compliant mouse 及兩個HID Keyboard De-vice一直維持存在,並未隨著切換而消失,已符合「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雖切換過程中裝置管理員有重新整理動作,惟每次重新整理後,該一個HID-compliant mouse 及兩個HID Keyboard Device 依然存在,而未消失再出現,該重新整理動作可能源於螢幕及USB 周邊裝置之切換,被上訴人據此反駁,並不足採。

③故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上開附圖1 顯示EM-410UP具有SL811HS 晶片(USB 主/從控制器),該晶片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且鍵盤訊號均需經過該晶片,兩者形成通訊,符合「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該晶片僅與鍵盤形成通訊,並未連接至「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上開附圖1 顯示EM-410UP具有多個QS3253晶片,其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ideo Output(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些QS3253晶片構成一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UP、EM-410U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2號規格書(見本院卷三第73頁),SL811HS 晶片之功能為USB 主/ 從控制器,規格書首頁右欄「Introduction」章節第2 段表示:「當在主機模式時,SL811HS 晶片作為主機並控制USB 匯流排以及所連接的裝置」,其並未限制僅能用於鍵盤。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將其改為僅連接單一鍵盤,係一簡單改變,兩者方式實質相同,並同樣達成集線以及與操作台裝置通訊之功能、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系爭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UP、EM-410UP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 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上開附圖1 (見上訴理由㈢狀附圖1 ,本院卷三第181頁),鍵盤經由SL811HST晶片(U8)、PIC16F873 晶片(U3)、QS3253晶片(U20 )、CY7C63723C晶片(U21)、ISP1520BD 晶片(U16)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PC1 (第一選定電腦系統),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上開附圖1 ,USB 周邊裝置經由ISP1520BD 晶片(U13)、QS3253晶片(U15 )、ISP1520BD 晶片(U16 )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PC1 (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 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上開附圖1 顯示鍵盤經由SL811HST晶片(U8)、PIC16F873 晶片(U3)、QS3253晶片(U20)、CY7C63723C 晶片(U22 )、ISP1520BD 晶片(U17 )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 (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上開附圖1 顯示EM-210UP包含ISP1520BD 集線器晶片(U16 、U17 ),以及由PIC16F873 微控制器晶片(U3,即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QS3253晶片(U7、U20 ,即矩陣類比切換器)。依據其路徑安排,可知該些晶片係用以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 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UP、EM-410U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⒍結論:綜上,系爭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EM-210DVI 與EM-410DVI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查EM-210DVI 與EM-410DVI 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手冊(103 年4 月7 日上訴理由㈠狀所附之上證3 ),而依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 或4 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6 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210DVI 、EM-410DVI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2 (見上訴理由㈢狀附圖2 ,本院卷三第182 頁,下稱附圖2 ),顯示EM-210DVI 具有一PIC16F873 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 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 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開附圖2 顯示EM-210DVI 具多個TUSB2046晶片(U10 、U11 ),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4 埠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210DVI更包含多個PI5C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 路2 :1 多工/ 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該些PI5C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210DVI 、EM-410DVI 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主張:由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可知EM-210DVI 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210DVI 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210DVI 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210DVI 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B 第1 頁第2 點,本院卷六第13頁)。惟附圖2 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2 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 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210DVI 內部之USB 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B 第1 頁第3 點,本院卷六第13頁)。惟附圖2 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210DVI 、EM-410DVI 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開附圖2 顯示EM-210DVI 具有2 個CY7C63723 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 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CY7C63723 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依據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於EM-210DVI 、EM- 410DVI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EM-210DVI 、EM-410DVI 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 晶片完成。

②故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上開附圖2 顯示EM-210DVI 之鍵盤、滑鼠直接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並不存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上開附圖2 顯示EM-210DVI 具有2 個SiI1161 晶片,其經由PI5C3257切換器晶片(U10 )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且經由SiI164晶片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2 個SiI1161 晶片與該PI5C3257切換器晶片(U10 )構成一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210DVI 、EM-410DVI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雖EM-210DVI 、EM-410DVI 不具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惟EM-210DVI 、EM-410DVI 中的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直接接收鍵盤、滑鼠之訊號,並將其導向電腦系統,其已兼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主機控制模組」角色,EM-210DVI 、EM-410DVI 係藉助PIC16F873 微控制器晶片的能力,以單一晶片實現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的兩個模組,其方式實質相同,並實現相同功能及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DVI 、EM-410DVI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依上開附圖2 顯示鍵盤、滑鼠經由PIC16F873晶片(U3)、CY7C63723晶片(U14)、TUSB2046晶片(U11)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電腦1 (第一選定電腦系統),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依上開附圖2 顯示USB 周邊裝置經由TUSB2046晶片(U12 )、PI5C3257晶片(U15 )、TUSB2046晶片(U11)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電腦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101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 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依上開附圖2 顯示鍵盤、滑鼠經由PIC16F873 晶片(U3)、CY7C63723 晶片(U13 )、TUSB2046晶片(U10 )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 (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 B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②上開附圖2 顯示EM-210DVI 包含TUSB2046集線器晶片(U10 、U11 )。惟依其路徑安排,可知其係以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U3,即中央處理器)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路徑,而微控制器晶片係接收資料後,再依所儲存之韌體決定如何發送資料,其運作方式與矩陣類比切換器不同。

③故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 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DVI 、EM-410DVI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⑴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以微處理器負責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其方式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實質不同。微處理器可以更加靈活地控制資料,但傳輸速度不如矩陣類比切換器,其功能實質不同。雖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同樣達成切換操作台裝置資料傳輸通道之相同結果,惟兩者方式及功能實質不同,仍不適用均等論。

⑵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⒍結論;綜上,EM-210DVI 、EM-410DVI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㈢EM-210DH與EM-410DH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查EM-210DH與EM-410DH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手冊(103 年4 月7 日上訴理由㈠狀所附之上證1 號),而依據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 或4 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6 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210DH、EM-410DH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五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查上訴人提出之附圖3 (見上訴理由㈤狀附圖3 ,本院卷四第8 頁,下稱附圖3 ),顯示EM-210DH具有一PIC16F873 晶片,依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 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 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開附圖3 顯示EM-210DH具有多個TUSB2046晶片(U7、U8),依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4 埠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210DH更包含多個QS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 路2 :1多工/ 解多工快速切換器,該些QS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210DH、EM-410DH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可知EM-210DH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210DH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210DH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210DH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C 第1 頁第2 點,本院卷六第15頁)。惟附圖3 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3 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 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210DH內部之USB 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C 第1 頁第3 點,本院卷六第15頁)。惟附圖3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210DH、EM-410DH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開附圖3 顯示EM-210DH具有2 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 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依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56 頁),EM-210DH、EM-410DH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EM-210DH、EM-410DH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C晶片完成。

②故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上開附圖3 顯示EM-210DH之鍵盤、滑鼠直接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並不存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上開附圖3 顯示EM-210DH有1 個QS3257晶片(U14 ),其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ideo Output(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QS3257晶片即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210DH、EM-410DH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雖EM-210DH、EM-410DH不具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惟EM-210DH、EM-410DH中的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直接接收鍵盤、滑鼠之訊號,並將其導向電腦系統,其已兼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主機控制模組」角色,EM-210DH、EM- 410DH 係藉助PIC16F873 微控制器晶片的能力,以單一晶片實現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的兩個模組,其方式實質相同,並實現相同功能及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DH、EM-410DH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依上開附圖3 顯示鍵盤、滑鼠經由QS3257晶片(U2)、CY7C63723C晶片(U10 )、TUSB2046B 晶片(U7)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PC1 (第一選定電腦系統),EM-210DH 、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依上開附圖3 顯示USB 周邊裝置經由TUSB2046B 晶片(U9)、QS3257晶片(U12 )、TUSB2046B 晶片(U7)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PC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 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依上開附圖3 顯示鍵盤、滑鼠經由QS3257晶片(U2)、CY7C63723C晶片(U11 )、TUSB2046B 晶片(U8)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 (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依上開附圖3 顯示EM-210DH包含TUSB2046B 集線器晶片(U7、U8),及由PIC16F873 微控制器晶片(U1,即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QS3257晶片(U2,即矩陣類比切換器)。依據其路徑安排,可知該些晶片係用以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

②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③故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依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DH、EM-410DH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⒍結論:綜上,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㈣EM-210XP與EM-410X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查EM-210XP與EM-410XP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手冊(見上訴理由㈠狀所附之上證4 號,本院卷二第172 頁),而依據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 或4 台電腦,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6 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210XP、EM-410XP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七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依上開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EM-210XP、EM-410XP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查上訴人提出之附圖4 (見上訴理由㈤狀附圖4 ,本院卷四第10頁,下稱附圖4),顯示EM-210XP具有一PIC16F873 晶片(U9),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 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 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開附圖4 顯示EM-210XP具有多個ISP1520BD 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控制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210XP更包含多個PI5C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 路2 :1多工/ 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該些PI5C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210XP、EM-410XP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主張:由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可知EM-210XP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210XP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210XP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210XP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D 第1 頁第2 點,本院卷六第17頁),惟附圖4 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4 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 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210XP內部之USB 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D 第1 頁第3 點,本院卷六第17頁)。惟附圖4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101 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210XP、EM-410XP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開附圖4 顯示EM-210XP具有2 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 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依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56 頁),可知EM-210XP、EM-410XP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 EM-210XP 、EM-410XP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C晶片完成。

②故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上開附圖4 顯示EM-210XP之ISP1520BD 晶片(U7、U8)及PI5C3257晶片(U16 )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鍵盤、滑鼠形成了通訊,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上開附圖4 顯示EM-210XP有1 個QS3257晶片(U14 ),其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ideo Output(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QS3257晶片即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210XP、EM-410X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七所示: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XP、EM-410XP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八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依上開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EM-210XP、EM-410XP 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上開附圖4 顯示鍵盤、滑鼠經由PI5C3257 晶片(U16)、CY7C63723C晶片(U11 )、IPS1520BD 晶片(U7)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USB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上開附圖4 顯示USB 周邊裝置經由IPS1520BD 晶片(U4)、PI5C3257晶片(U6)、IPS1520BD晶片(U7)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USB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前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 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上述附圖4 顯示鍵盤、滑鼠經由PI5C3257晶片(U16 )、CY7C63723C晶片(U17 )、IPS1520BD 晶片(U8)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USB2(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上述附圖4 顯示EM-210XP包含IPS1520BD 集線器晶片(U7、U8),及由PIC16F873 微控制器晶片(U9,即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PI5C3257晶片(U16 ,即矩陣類比切換器)。依其路徑安排,可知該些晶片係用以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

②依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結果,系爭EM-210XP、EM-410XP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③故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依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系爭EM-210XP、EM-410XP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 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EM-210XP、EM-410X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八所示: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㈤EM-810XD與EM-1610XD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查EM-810XD與EM-1610XD 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手冊(見上訴理由㈠狀所附之上證5 號,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依據該手冊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8 或16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 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810XD、EM-1610XD 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九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依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之勘驗結果,系爭EM-810XD、EM-1610XD 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5 (見上訴理由㈤狀附圖5 ,本院卷四第10頁,下稱附圖5 ),可知EM-810XD具有兩個PIC16F873 晶片(U5、U21 ),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些PIC16F873 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些PIC16F873 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810XD、EM-1610XD 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述附圖5 顯示EM-810XD具有一個TUSB2046B 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4 埠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810XD更包含多個74HC4053晶片以及PI5C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其分別為2 通道類比多工/ 解多工器以及2 :1 多工/ 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該些74HC4053晶片以及PI5C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810XD、EM-1610XD 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主張:由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可知EM- 810XD 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810XD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810XD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810XD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E 第1 頁第2 點,本院卷六第19頁)。惟附圖5 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 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上述101 年12月18日筆錄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5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 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810XD內部之USB 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上訴理由狀附表E 第1 頁第3 點,本院卷六第19頁)。惟附圖5顯示周邊裝置透過74HC4053多工器晶片及TUSB2046B集線器晶片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101 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③故EM-810XD、EM-1610XD 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述附圖5 顯示EM-810XD具有多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 B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

②惟依本院105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EM-810XD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即無法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故EM-810XD、EM-1610XD 不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

③故EM-810XD、EM-1610XD 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上述附圖5 顯示EM-810XD之鍵盤、滑鼠直接連接至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並不存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上開附圖5 顯示EM-810XD有1 個74HC374 晶片(U55 )、1 個74HC138 晶片(U40)、1 個74HC14晶片(U39),依該些晶片之規格書,其分別為8 位D 型正反器、3對8 解碼器/解多工器、六反相施密特觸發器,上開晶片構成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GA埠(連接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EM-810XD、EM-1610XD 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九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雖EM-810XD、EM-1610XD 不具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惟查EM-810XD、EM-1610XD 中的PIC16F873 晶片(中央處理器)直接接收鍵盤、滑鼠之訊號,並將其導向電腦系統,其已兼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主機控制模組」角色,EM-810XD、EM-1610XD 係藉助PIC16F873 微控制器晶片的能力,以單一晶片實現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的兩個模組,其方式實質相同,並實現相同功能及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EM-810XD、EM-1610XD 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切換之後亦無法代替操作台裝置與電腦溝通,其缺少實現該些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結論:綜上,EM-810XD、EM-1610XD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㈥依上述,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 、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 等10款KVM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其中前8 款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

六、系爭新型專利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A 、EM-210CU等3 款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等情(見本院卷六第70頁),爰分別比對分析如下:

㈠EM-210C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

⒈EM-210C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及均等範圍比對表,如附表十所示。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1 照片,本院卷二第142 至145 頁)及本院105 年6 月22日當庭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21第1 頁,本院卷五第243 頁),EM-210CP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⒊惟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EM-210CP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EM-210CP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文義。

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結果均與EM-210CP 切 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㈡EM-210CPA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⒈EM-210CPA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文義及均等範圍比對表如附表十一所示。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2 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及本院105 年6 月22日當庭勘驗之照片(見更被上證21第2 頁,本院卷六第244 頁),EM-210CPA 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⒊惟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EM-210CPA 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EM-210CPA 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文義。

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結果均與EM-210CPA 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㈢EM-210C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

⒈EM-210C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比對表如附表十二所示。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㈨狀附表3-3 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EM-210CU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USB 訊號插接座(用於傳遞鍵盤、滑鼠之訊號),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 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⒊惟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EM-210CU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見附表3-3 第2 頁上圖),故EM-210CU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文義讀取。

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均與EM-210CU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㈣依上述,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A、EM-210CU等3 款KVM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七、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除非該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外,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專利權尚未撤銷,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發明專利業經另案(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更㈠字第10號)當事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江宗修、張玉芬等人分別提起舉發案5 次,經智慧局分別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維持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7 、326 號判決發回本院重審,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5 號判決維持智慧局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現上訴中;又系爭新型專利業經被上訴人與訴人提起異議與舉發案計3 次,經智慧局分別作成異議與舉發不成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智慧局尚在審查中,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2 號判決撤銷智慧局原舉發成立之處分,現亦上訴中。被上訴人於上開對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舉發案所提證據與本件抗辯之證據不盡相同(其異同見本判決附件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認定之,不得逕以專利權尚未撤銷,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

㈡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16日,公告日為93年6 月1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1年6 月14日,公告日為93年4月11日,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1年專利法)論斷。

㈢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及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等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1年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如更審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法院已定期命當事人提出證據及事實,並於最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訊問當事人就所爭執之事實,有無其他證據或事實待調查或主張,當事人對此訊問表明無其他證據或事實者,該當事人於更審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得提出新證據或事實,若提出,更審之第二審法院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提出之新證據,惟具有同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情事,即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證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前即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何主張及舉證(見本件更審前卷四第269 頁),嗣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提出更被上證10即2001年1 月31日之英國第GB2352540A號專利案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8 頁),而上開更被上證10之新證據早於系爭二專利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在本件第一審及更審程序中均未主張,第一審法院無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亦非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上開證據或與其他引證組合以否決系爭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並非補強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拒絕被上訴人提出難認顯失公平,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事由,是該更被上證10不得作為本件新攻擊防禦方法。

㈣被上訴人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⒈被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部分提出以下之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被證A :

①被證A 為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A 揭露一種序列資料路由裝置,該序列資料路由裝置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電腦資料轉換器分別與周邊裝置、電腦系統(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一資料路由控制器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並且控制轉換資料的路徑。因此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如同直接由USB 匯流排連接,但其中的資料傳遞係使用與USB 協定無關之規範,且USB 周邊裝置可被多個USB 主機分享。其應用包含:印表機與數據機之分享裝置、允許多台電腦以單一鍵盤操控。

③被證A之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⑵上訴人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 至10):

①被上證6 及7 分別為上訴人2002年及2003年之產品型錄,其內容記載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為2000年產品(見被證6 第2 頁及被上證7 第3 頁)。被上證8 為網頁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資料,其顯示上訴人官方網站之更新歷程。被上證9 為其中2001年7 月20日的版本,其中已記載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資訊。被上證10為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每頁均標注2001年6 月15日之日期。

②上訴人未爭執上述證據之真偽。根據此些證據,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之上市日期及被上證10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③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係分別為具有雙功能的2埠(CS-1712 )及4 埠(CS-1714 )KVM 切換器(Switches )與2 埠USB 集線器(Hubs)之結合。作為KVM切換器,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單一USB 鍵盤、USB 滑鼠和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以分別控制2 台(CS-1712 )和4 台(CS-1714)電腦。被上證10第6 頁: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連接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⑶UH800(即被證53及54)

①UH800 訴外人係旭展公司之「UH800 」USB Console產品生產之一種共用USB 裝置之集線器。

②被證54為2001年3 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Computer Products 」雜誌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內容記載「UH-800 USB Share-A-Hub」產品型號之文字,表示UH-800產品於2001年3 月已公開使用,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③被證53為「USB Share-A-Hub 」產品之使用者手冊影本,其雖未記載「UH800 」型號字樣,亦無公開日期,惟其第1 頁之產品照片與被證54第1 頁之「UH800」USB Console 產品係一種共用USB裝置之集線器(Hub),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⑷上訴人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即被證47至52):

①被證47係「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產品介紹網頁資料。被證48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電路板照片。被證49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產品照片。被證50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操作影片。被證51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產品說明書。被證52係被上訴人製作之「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比對分析表。

②被證47為CompuCable公司網站上於2000年9 月13日發布之新聞稿,介紹KVM-201PRME-OSD 與KVM-401PRME-OSD 產品將在2001年1 月上市,其分別為2 埠(可連接2 )及4 埠的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產品。由被證47可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③被證48為電路板照片,惟電路板上並無KVM-201PRME-OSD 字樣,無法與KVM-201PRME-OSD 產品勾稽。

④被證49為KVM-201PRME-OSD 產品照片,包含外盒、使用說明書封面、切換器產品外觀及內部電路板照片。其中照片1 之產品外盒正面有註記KVM-201PRME-OSD型號;照片6 、7 之使用說明書封面有「KVM-201PRME-OSD 」、「KVM-401PRME-OSD 」字樣。惟查照片15至22之電路板並無KVM-201PRME-OSD 等字樣,無法得知是否確為KVM-201PRME-OSD 產品之電路板。

⑤被證50為KVM-201PRME-OSD 操作過程之錄影光碟,惟影片中切換器產品並未標注型號,無法得知是否確為KVM-201PRME-OSD 產品。

⑥被證51為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產品使用說明書影本,著作權聲明為2000年,其封面與被證57照片6 之使用說明書照片相符,又依據被證53之產品公開時間,被證59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

⑸訴外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KAG14 切換器產品(即被上證2 至5):

①被上證4 係「KAG14 」切換器產品之販售發票資料,其發票日期均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被上證5 係「KAG14 」切換器產品之雜誌介紹資料,其雜誌封面所載出版日期即2001年4 月1 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故被上證4 及5 可佐證「KAG14 」切換器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販售並見於刊物。

②被上證3 為上訴人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其所有之第203183號發明專利與厚雅公司製造型號KAG-14切換器產品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專利侵權事件之侵權鑑定報告之節錄影本,包含第1 至17頁之比對分析,及第21頁後附件四之電路方塊圖。惟被上證3 件二首頁記載著作權日期(Copyright 06/2003 )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附件

三、四均無記載日期,且附件三未見有標示「KAG14」型號字樣之照片,因此,被上證3 附件二至四無法作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③被上證2 係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就「KAG14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其並無揭露「KAG14 」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

④「KAG14 」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依被上證5 第3 頁第3 欄第7 至12行記載,係提供的四個USB 埠其中兩組用來接USB 鍵盤和滑鼠,其餘的兩個還可以再連接其他的USB 裝置,甚至自行再外接一個USB HUB ,都是可行的做法,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⑹上訴人之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即被上證11至13):被上證11為上訴人2001年產品型錄,其中介紹了ACS-1712與ACS-1714兩種產品。被上證12為上訴人網頁,供使用者下載ACS-1714之使用者手冊,並標注其公開日期為2001年7 月5 日。被上證13為ACS-1712/ACS-1714 之使用者手冊,每頁均標注2001年7 月5 日之日期。ACS-1712/ACS-1714 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3第產品連接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⑺被上證39

①被上證39為1998年1 月5 日公開之「USB Monitor Control Clas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1.0」,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上證39係規範一個具有USB 螢幕控制介面的螢幕與具有USB 介面的電腦彼此間如何進行資訊互動。

⑻被上證26

①被上證26為2000年11月16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WO00/68813A1號「KVM Switch for multipleusers 」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上證26揭露一種單一處理器架構之KVM (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用於複數使用者與複數電腦,可藉由中斷服務令複數使用者使用一台電腦。此外,熱插拔電腦以及電力中斷時持續運作的電腦,均可用於此架構。此架構亦可使用OSD (On Screen Display,螢幕顯示、螢幕顯示操控)選單,以及階層式安排。被上證26圖8 實施例架構之電子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⑼更被上證10

①更被上證10為2001年1 月31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2540A號「Universal Serial Bus Switching Device 」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更被上證10提供一切換裝置,讓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使用鍵盤、滑鼠及一組USB 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同時可支援該等電腦間之檔案傳送設備。更被上證10圖示如附圖所示。

③更被上證10係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證據。

⒉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部分提出以下之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被證55:

①被證55為1997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切替器」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2002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更被上證9 號為被證55之中譯本。

②被證55揭露一種改良式切換器,分別連接複數輸出入機器,可藉由切換開關來切換輸出入之組合。其藉由排除主體側之連接器,將纜線之輸出入集中配置於箱主體之一面,並將末端具有連接器之各連接纜線之另一端導入至箱內,並於箱主體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以謀求佔有面積縮小、操作性提升及成本降低。被證55說明圖等圖示如附圖七所示。

⑵被證56:

①被證56為2001年09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EXTER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PEROPHERIES 」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2002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56係一種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其包括:一中繼盒,其前方面板上設若干訊號連接器,且盒體內設一電路板,俾分別供各訊號連接器及一盒體連接座相連接,使兩者間所對應之訊號電路相通;一訊號纜線總成,其一端設一纜線連接器,俾與盒體連接座嵌插連結,另端之各訊號線則被包覆成一束狀,其自由端至少設一股訊號線束,並延伸若干延伸插頭;俾可藉各延伸插頭分別嵌插於電腦主機背板上所相對設置之各主機連接器,使各訊號通過盒體連接座,並延伸至各訊號連接器,而中繼盒則可擺設於任一平台,以利周邊裝置可直接對所屬之各訊號連接器進行插拔者。被證56立體圖等如附圖八所示。

⑶上訴人CS-1004/CS-1008/CS-1016KVM切換器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及上訴人90年2L-1701P產品型錄(即被上證40、41):

①被上證40為CS-1004/CS-1008/CS-1016 切換器產品之使用者手冊,每頁均標注2001年1 月13日之日期,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2002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上證40第6 頁圖片揭示CS-1004/CS-1008/CS-1016切換器產品可藉由特殊訊號線連接電腦,特殊訊號線包含螢幕、鍵盤、滑鼠訊號插接座。被上證40第3 頁建議使用2L-1701P訊號線。被上證40示意圖如附圖所示。

③被上證41為上訴人公司2001年產品型錄第40頁,及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介紹2L-1701P訊號線之產品規格。被上證41產品外觀圖如附圖九所示。

㈤系爭發明專利各爭點判斷:

⒈被證A 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A 摘要及圖2 ,其揭露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100 ,令複數個主機電腦105 共用USB 鍵盤184 、USB 滑鼠186 及其他周邊裝置180 、182 ,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技術特徵。惟圖2 揭露每一電腦系統擁有自己的影像螢幕,說明書中亦未提及共用影像螢幕,故未揭露「共用一影像螢幕」技術特徵。

⑵被證A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5 至3 行揭露記憶體裝置136 包含系統控制軟體,第10頁倒數第4 至3 行揭露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微處理器142 所需之程式指令,第8 頁末段揭露微處理器負責控制資料路由,故被證A 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技術特徵。

⑶被證A 圖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可連接一USB 集線器107 ,其透過USB 連線109 與周邊裝置180 、182 形成通訊,並透過PCI 匯流排132 與微處理器142 、主機電腦105 形成通訊,該周邊資料轉換器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集線切換模組。又查被證A 第9 頁第3 段揭露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仿效電腦以與周邊裝置通訊之功能,故被證A 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惟查被證A 未揭示「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且該集線切換模組需額外連接USB 集線器,表示其不具有集線功能,故亦未揭露「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A 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至第5 頁首段,資料路由器中包含一個仿效器,可令主機電腦如同在USB 上直接連接USB 周邊裝置;第8 頁第3 段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可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使各USB 主機電腦偵測該等周邊裝置每一者之存在,並據此設定、配置;被證A 圖1 則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直接連接主機電腦105 ,故不會受切換動作影響。被證A 之電腦資料轉換器即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其透過PCI 匯流排132 與微處理器(相當於中央處理器)、周邊資料轉換器(相當於集線切換模組)連接,因此被證A 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A 圖2 揭露主機控制器158 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且透過USB 連線與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其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⑹被證A 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0行揭露控制面板具有一視覺顯示器,例如以燈號指示系統狀態,其並非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載影像螢幕裝置,被證A 並未揭露任何與影像螢幕裝置通訊之模組,即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⑺綜上,被證A 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共用一影像螢幕」、「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等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且在缺乏對該些技術特徵之教示的情況下,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藉被證A 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

⒉被證A 與「CS-1712/CS-171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A 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共用一影像螢幕」、「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等技術特徵。

⑵被上訴人所提CS-1712/CS-1714 相關證據,僅有產品型錄及使用者手冊,其並未揭露切換器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亦未教示係以何元件完成各功能,故CS-1712/CS-1714 仍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等技術特徵。故縱使組合被證A 與CS-1712/CS-1714 ,熟習該項技術者仍無法藉此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

⒊被證A 與「UH800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A 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共用一影像螢幕」、「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等技術特徵。

⑵被上訴人所提UH800 相關證據,僅有廣告資料以及使用者手冊,其並未揭露切換器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亦未教示係以何元件完成各功能,故UH800 仍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等技術特徵。故縱使組合被證A 與UH800 ,熟習該項技術者仍無法藉此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

⒋「UH800 」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4僅能證明公開時間,而未揭露詳細的技術內容。又被上訴人未證明被證53是否確為UH800 之使用者手冊,無法與與被證54勾稽以證明其公開時間,故不能用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⑵縱參酌被證53之內容,其未揭露切換器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亦未教示係以何元件完成各功能,故未揭露「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⑶又被證53第9 至12頁記載按下實體按鈕以將對應之操作台裝置切換至另一電腦,第20頁利用應用程式切換電腦所連接之裝置時亦是藉由點擊虛擬按鈕以連接各裝置,其未揭露複數裝置同步切換之手段,故被證53所揭露之切換器並不具有同步切換之功能,而未揭露「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

⑷綜上,UH800 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且縱使參酌被證53之使用者手冊,在對上開技術特徵欠缺教示的情況下,熟習該項技術者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

⒌「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1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產品使用說明書,其中揭露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之操作方式與功能介紹,但並未揭露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故無從得知KVM-201PRME- OSD/KVM-401PRME-OSD是否具有「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被證51亦未揭露「以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

⑵被證48、被證49、被證50無法與被證47、被證51勾稽,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被證48、被證49、被證50之內容為可採,觀之被證50之操作影片,其雖已揭露當鍵盤、滑鼠由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周邊裝置)之檔案傳輸不會中斷,證明其具有「不同步切換」時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惟仍未證明「同步切換」時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

⒍「KAG14 」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證3 之侵權鑑定報告第3 及15頁記載「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惟被上證3 並未敘明其測試方式,無從得知其「切換」係指不同步切換還是同步切換,以及KAG14 是否確實在同步切換與不同步切換時均能不中斷周邊資料流,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揭露此功能。

⑵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KAG14 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在證據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KAG14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

⒎「CS-1712/CS-1714 」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依被上證10係一使用手冊,其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又被上證10未揭露CS-1712/CS-1714可在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故CS-1712/CS-1714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CS-1712/CS-1714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

⒏「ACS-1712/ACS-1714 」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2係一使用手冊,其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又被上證12未揭露ACS-1712/ACS-1714可在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故ACS-1712/ACS-1714 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ACS-1712/ACS-1714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⒐被證A 、「UH800 」與被上證3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A 及UH800 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查被上證39係規範USB 介面螢幕相關內容,亦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故縱使結合被證A 、「UH800 」與被上證39亦難以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

⒑更被上證10部分:更被上證10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本件更審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本件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故更被上證10與其他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新型專利各爭點判斷:

⒈被證55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5摘要及圖1 已揭露一種切換器,包含一箱本體及複數訊號纜線(插座組)。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盒體及複數訊號線之插座。

⑵被證55第0007、0009段已揭露箱主體內的切換電路與基板。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盒體內設置有電路板。惟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插接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式所繪製之插座示意圖,以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操作電腦之用途,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之插座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又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惟未揭露將其集結成單一纜線。查⑶被證55係以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切換電路之連接端聯結,惟並未揭露螢幕、鍵盤、滑鼠之訊號插接座,亦未教示將多種訊號插接座集結成單一纜線。故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55均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55箱本體之殼體內面並未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僅藉由保護環令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雖被證55藉由該一體狀可一定程度地避免箱本體與訊號插座組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振動掉落,並阻擋水氣入侵,惟無法達成系爭新型專利因「包覆」而產生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

⑸綜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55均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故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5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55、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6 」(被上證40)與「2L-1701P」(被上證4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55均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

⑵2L-1701P揭露了將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整合為單一纜線,CS-1004/CS-1008/CS-1016 則教示可將2L-1701P訊號線用於切換器產品。惟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係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查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 CS-1016與2L-1701P均令纜線連接於殼體外部連接器,被證55則令纜線連接於殼體內部連接器,而未直接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故仍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又CS-1004/CS-1008/CS-1016 與2L-1701P未揭露「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由於欠缺對「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之教示,難謂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可輕易完成。

⒊被證56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及第一圖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惟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技術特徵。

⑵查被證56圖2 已教示將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導入主插座體內。惟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纜線係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查被證56圖2 係令纜線連接於殼體內部連接器,而未直接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故仍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又被證56未揭露或教示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密合之技術特徵,故亦未揭露「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

⑶綜上,由於欠缺對「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之教示,難謂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可輕易完成。

⒋被證56、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6 」與「2L-1701P」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56、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 CS-1008/CS-1016」與「2L-1701P」均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故縱使組合亦難以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損害,並無理由: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 、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 等10款KVM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其中前8 款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A 、EM-210CU等3 款KVM 切換器產惟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1 、6 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6 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均不具得撤銷事由。惟上訴人主張與舉證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 、EM410UP 、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等10款KVM 切換器產品及型號EM-210CP、EM-210CPA 、EM-210CU等3 款KVM 切換器產,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 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千萬元及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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