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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58號

承受訴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58號

聲明人
何啟𣜯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人何善家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3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謂: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3號印花稅事件聲請人何善家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繼承人即聲明人何啟𣜯一人承受本案訴訟,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惟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蓋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實上亦無能力為起訴行為,則苟有他人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此與有當事人能力者起訴後死亡,於已具起訴效力之訴訟發生承受訴訟問題者,尚有不同。

三、聲請人何善家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已於104年4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係於10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亦有加蓋於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於為再審聲請時顯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縱以其名義具狀聲請再審,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從由聲明人本於何善家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5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承受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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