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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於104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抗告人嗣就其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將該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合併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而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26、27、28、2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三)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至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請參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第1455號、第1456號、第145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第808號、第809號等原卷內容意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審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⒈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26、27、28、29號裁定作成後,本案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第598號案件俟繫屬本院審理中,是原審法院猶未可知本案事件是否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前程序原審裁定卻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已合併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因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聲請人業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業經認定不合法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訴無從准許,顯有違誤。又該繳納之裁判費係由聲請人之胞兄代墊繳納者,目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當事人前經他人代墊暫繳裁判費者,得逕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況聲請人已檢附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本院與原審法院之審斷結果,容有認知理解錯誤之情形,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⒉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第598號之原卷起訴狀,均屬可資為非顯無勝訴之望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綜觀聲請人前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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