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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李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有關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一)聲請人本來不願上訴,因上訴費及律師出庭等費用要好幾萬元以上,目前一家只倖存聲請人一人,其餘全死亡,親友更是拒絕協助。(二)聲請人之母親之所以死亡,係因服用新藥反應不良所致,應得申請藥害救濟;而聲請人為收集相關證據資料,致無法於3年期限內提出藥害救濟申請等語。經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1月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71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