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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31號

聲請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本買賣價金應付5%營業發票稅,因政府單位修法改成工業區廠房自由人身份也可購買,但新買主是以私人身份購買,故其不需持用發票作帳,致聲請人無地拿錢繳付這筆稅款。此乃政府單位修法漏洞,如果修改為廠房過戶不問任何身份登錄過戶,必須持有發票才准過戶,則得標承購人必向原廠房賣主主動求取發票,並支付5%營業稅,如此即可解決所有問題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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