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吳恆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10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因總成績467.00分,未達及格標準469.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科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題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各試卷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暨原處分所載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亦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且經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即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選專一字第102330283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用非現行有效之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僅就「評定程序」「形式觀察」,逕認定上訴人推論閱卷委員對其就答案之評分有不公允及裁量恣意濫用之情形,殊難採憑乙節,核與典試法第24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相牴觸,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典試法第23條規定係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之際不得為閱覽試卷、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而非係指於司法審查階段不得為閱覽試卷及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是原判決援引典試法第23條認定上訴人聲請閱卷用以提出充分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必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典試法第10條、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等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並論述本件上訴人爭執之試卷評閱係由被上訴人依典試法組織之典試委員,採線上平行兩閱方式辦理,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供開拆彌封後有爭議試題之第1、2閱所為評定,依形式觀察,未發現有漏閱情形,亦與閱卷規則第17條第4項所定記分方式相符,且原處分所載上訴人該2考題成績,與評定結果一致,並無抄錄錯誤情形,則上訴人請求應重新評閱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憲法與行政法第2題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2題試卷,不應准許等項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雖經本院97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該案例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業已廢止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原判決引為印證上揭典試法規定之意旨,雖非允妥,然對典試法之適用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