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莊榮塘
- 上訴人
- 莊文鴻
- 上訴人
- 莊豐隆
- 上訴人
- 莊錦雄
- 上訴人
- 莊錦源
- 上訴人
- 莊長壽
- 上訴人
- 莊錦麟
- 上訴人
- 莊錦德
- 上訴人
- 莊次郎
- 上訴人
- 莊富強
- 上訴人
- 莊顯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為吳志揚,嗣變更為鄭文燦,並由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等11人分別為桃園市○○區(原桃園縣○○鄉○○○段876、877、895、896、9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原地目為「田」,於81年9月25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案」(下稱81年都市計畫案)將其列為河川區。訴外人陳太陽於102年3月21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經該署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7日府城都字第1020073117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192242號訴願決定書認其不合法而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依據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3596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函)亦認系爭土地屬於公共建設用地,原判決認陳太陽代表提出之陳情函並未指明係系爭土地,故該內政部函文不予採信等語,然內政部函究竟指何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審未詳查,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0月「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2年都市計畫案)計畫書,然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該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尚未生效,縱生效亦非行政處分,是以內政部101年函始會認定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用地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陳太陽向內政部營建署所遞之陳情書所載,陳太陽並未表明其代表地主為何人,亦未標示土地地號,上訴人且未於陳情書上具名,又被上訴人亦陳明於102至103年間,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均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作成行政處分確認之申請。又上訴人據以主張之81年都市計畫案已經被上訴人以102年都市計畫案取代之,其中南崁溪河川區範圍已有變動,上訴人仍以被取代之81年都市計畫案為基礎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難認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考慮要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地價補償係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為準,較屬合理,否則係太低云云,惟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徵收計畫進行中,且地主對於地價補償金額不滿,日後另有管道可尋求救濟,非可認屬本件之確認利益。另縱認上訴人之主張仍具確認利益,上訴人據以主張之81年都市計畫案說明書附表四,將河川區標註於公共設施種類欄之下,已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認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意旨,且以93年11月17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系爭土地經套繪於102年都市計畫案,大部分面積應屬南崁溪之河川區範圍,其非屬因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情形,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甚明。至上訴人所舉內政部101年函,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轄之公共設施用地等文字,且查該函僅係處理訴外人陳太陽陳情某新建工程用地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及徵收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問題,非在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