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95號
- 上訴人
- 趙子雲
- 上訴人
- 古嘉諄 律師
- 上訴人
- 林俊宏 律師
- 上訴人
- 蕭智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報,以寶路建設集團旗下寶路營造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疑涉有逃漏稅案,依扣押物收入支出明細所載,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及96年6月6日分別匯款日幣4,000萬元(日圓匯率0.2818)、新臺幣(下同)55萬5千元至女兒趙書巧(73年次)於日本三菱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另於96年6月6日匯款55萬5千元至女兒趙書怡(70年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因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初查乃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1,238萬2,400元(111萬加1,127萬2,400元),贈與淨額1,127萬2,400元,應納稅額194萬6,548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94萬6,5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為日圓匯率0.2818,日幣4,000萬元折合新臺幣應為1,127萬2,000元,而非1,127萬2,400元,即以102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51549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前揭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400元及罰鍰108元(即應納稅額及罰鍰均為194萬6,440元)。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已善盡協力義務,提供趙書巧留學海外之相關資料佐證系爭匯款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就學負擔。詎料原審竟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誤認上訴人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並要求上訴人負擔法律所未定之費用憑證保存義務,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錯誤適用之重大違法,應予廢棄。㈡自趙書巧留學地日本東京及美國波士頓之消費物價以觀,該等地區物價高昂、生活開支甚鉅,上訴人愛護子女,希望子女隻身在異地求學,能有安全舒適之居住環境與生活品質以專心於學業,為上訴人心之所向,亦是人情之常。抑且,留學費用向來為預先支付,蓋不論是學費或住宿費,本即需預先支付,此乃常理,至於為一次支付或分段支付,並無一定方式。詎料,原審竟因上訴人及其配偶係一次性支付趙書巧之留學費用、與通常方式不同,並且係先預先支付往後留學之費用,而認系爭日幣匯款非為支付趙書巧留學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原判決僅以「有別於吾人經驗所知父母為多年在國外就學之子女,通常分段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方式」、「亦存在提前3年預先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與在美國就學卻匯款到日本之不合理現象」等寥寥數語、未憑證據即為前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僅依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文件,遽認定上訴人有贈與之事實,雖經上訴人一再陳明此為扶養趙書巧之就學負擔,核屬遺贈稅法所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款項,惟被上訴人就此未盡調查義務,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竟毫不採認,原判決竟率爾維持,亦採調查處移送文件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不惟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而未適用之違法,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應予廢棄。㈣上訴人已就系爭日幣匯款係為支付趙書巧留學日本及美國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提出詳細說明,並檢附各項學生證、成績單等留學證明文件及繳費證明,已如前述。抑且,上訴人已提出96年3月22日匯出系爭款項至趙書巧東京三菱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記錄,該次匯款分類編號為「510」,依中央銀行訂頒之「匯出、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可知分類編號「510」之匯出匯款其項目為「贍家匯款支出」,其匯出款項係用於居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包括定居大陸地區榮民之就養給付,上訴人匯出系爭日幣款項主觀上係為支付趙書巧留學所需花用之生活費、教育費,其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法院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僅憑臆測之詞,遽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日幣匯款非為支付趙書巧留學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卻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主觀上有故意云云,並且未附任何理由、未憑任何證據,逕認定上訴人匯款時就匯款分類之選擇,乃為逃漏贈與稅必要之舉,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匯款日幣4,000萬元無從認定是上訴人為趙書巧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及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故意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