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8號
- 再審原告
-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自明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判決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4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提出「行政聲請再審」狀,聲明廢棄該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