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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5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5號

再審原告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再審被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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