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62號
- 抗告人
- 呂劍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發現其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4-9號魚池(管理權人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系爭魚池)內,陸續有魚隻死亡且原因不明,懷疑係因相對人所屬消防局於同年月4日,搶救於同鄉○○路○段612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生之火警時,使用之泡沫流入系爭魚池所導致,於同年4月25日向相對人請求損失補償計新臺幣2,328,900元,經相對人所屬消防局召開損失補償案件審查會議,於102年5月27日以桃消救字第1021301618號函拒絕補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2年8月16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5193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指示相對人所屬消防局另為適當處理。相對人所屬消防局嗣對抗告人上述損失補償請求,決議拒絕補償,並於102年9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消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損壞」並未限於直接損壞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限於直接損壞行為,進而認為消防局無可能、復無必要為搶救系爭工廠之火災,而使用或損壞在1公里以外之系爭魚池,自有適用法則不當。⒉消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火災處所及其周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以個案火災搶救所造成或影響之範圍來做解釋,惟原確定判決僅以距離1公里,即遽認系爭魚池並非位於系爭工廠周邊,如此解釋顯屬狹隘且主觀。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究有無主張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第3頁自得為證據無誤,再者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再提及行政執行法第41條,即認抗告人未主張上開條文,實有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消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損壞」並未限於直接損壞行為,且同條項規定之「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適用上應以個案火災搶救所造成或影響之範圍來做解釋,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與何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何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查抗告人雖表明,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第3頁自得為證據無誤云云,惟查「原告之起訴狀第三頁」,為法律意見之陳述,並非「證物」,且原審就其上開論述已說明不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