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實體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22條、再聲證2至14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00條、土地法第69條、司法院釋字第158號、第598號解釋等意旨,相對人不應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擅自否准聲請人之申請,並推翻相對人所為之自認,惟前歷審裁判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歷審裁判均應予廢棄,並諭知相對人儘速辦理登記,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分算該繼承人應繼分之地價,早日完成分割登記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