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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4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46號

抗告人
林博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交通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管理學院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函,請求確認相對人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於99學年度要求其在教授開設專利法課程擔任其中12小時講師及於100年間要求其承辦學術性活動之措施,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規定,並請求科法所出具正式道歉函。經相對人以103年2月19日交大管法字第10300002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所請無理由。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函、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裁定以:(一)人民請求之事項如為作成行政處分時,其拒絕固可認為行政處分;倘人民所請求之事項為事實行為者,如別無其他足資認定「規制」性質之要素時,其拒絕則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事實行為。另所謂「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函係請求相對人確認相對人科法所行政措施違法,請求出具正式道歉函,核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而系爭函雖拒絕抗告人所請,然未生剝奪抗告人請求補償及維護自身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利益之結果,亦即並不因而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一)縱認抗告人之訴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審仍可行準備程序並行使闡明權,俾使抗告人變更訴訟類型為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亦即抗告人之訴並非不能補正,是原審未行準備程序行使闡明義務,逕予駁回,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二)抗告人係依據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辦法提起申訴,申訴決定自屬行政處分。次按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19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規定,即申訴標的並不限於行政處分,本件申訴決定竟不受理,明顯違法。原裁定未釐清申訴決定為行政處分,未審理申訴決定之違法,是原裁定亦有違法。(三)相對人如確認科法所之行政措施不違法將「直接」導致科法所可合法侵害抗告人之行為自由,並剝奪抗告人請求補償之權利,已對權利義務產生拘束力之確認,造成規制作用。且系爭函復所請無理由,可見其亦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為具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函並非「附帶的」產生效果,而係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與純粹的行政事實行為有所區隔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科法所於99學年度要求其在教授開設專利法課程擔任其中12小時講師及於100年間要求其承辦學術性活動之措施,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規定,暨請求科法所出具正式道歉函。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復所請無理由一節,有抗告人請求函及系爭函附原審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行為是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本屬依據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認定後,再就法律規定要件予以涵攝判斷之結果,並非經由單方行政行為所得確認致因而得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正式道歉函之出具,更屬事實行為。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之事項,均非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相對人因此而為之系爭函自非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函已對權利義務產生拘束力之確認,造成規制作用,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規定:「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查抗告人不服系爭函,係先向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決定後,乃依上述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函、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等情,有評議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可按。可知,抗告人之向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係其就系爭函為行政救濟之一環,是該申訴決定乃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所提整體行政救濟程序之階段中決定,並非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是雖申訴決定具有規制性,而對外直接發生「申訴不受理」之法律效果,亦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因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申訴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尚無足取。再抗告人於原審既係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又係以「違法行政處分」作為請求撤銷之對象,是抗告意旨另援引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19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之規定為指摘,亦因與本件之爭執即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本院自無再予以論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然因行政訴訟法規範有數種訴訟類型,而訴訟類型之選擇因涉及當事人主張及請求目的,應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疇。是除依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已顯然得認當事人之聲明有所不完足或不明瞭者,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僅為撤銷訴訟之聲明」、或「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應提起確認訴訟卻誤為撤銷訴訟」、或「聲明之記載有所缺漏不明」等,始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範圍。至個案究應該當何種訴訟類型,因訴訟類型之選擇原則上係屬當事人處分權事項,即不得因審判長未予闡明,即得謂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法。而此闡明權之應否行使,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之「補正」無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函、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於理由中明白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是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者屬該條所規範之撤銷訴訟甚明,即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並無有不完足或不明瞭情事。是雖原審審究結果,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未闡明抗告人變更訴訟種類,亦難謂有違法情事;而訴訟種類之應否變更,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得否補正無涉。況縱訴訟種類正確,個案亦常涉及是否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是否依法請求或有無請求權等問題。故抗告意旨以原審應行準備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俾使抗告人變更訴訟類型為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即抗告人之訴並非不能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亦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取,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係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4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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