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胡明義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上訴人
-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 代表人
- 彭坤業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定有明文。而「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上訴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然其上開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應補正期間,迄今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雖未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惟原審法院就上訴人針對同一事件所提另案訴訟(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50號),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應及於本案,自無庸命其繳納,並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