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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2號

聲請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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