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侯王淑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侯貞雄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元、186,337,026元、218,503,384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元、6,000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元、321,875,986元、376,745,651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聲請人就取自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99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訴願。聲請人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不服,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作成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核准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其內容僅指明作程序審查,唯欠缺實體上對不當規避減少稅負,調整股利、盈餘、可抵扣稅額增加個人綜合課稅所得額適當性及合法性之審查,並具體記載核准調整增加聲請人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之法律效果,不具法效性,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應作成具法效性「單一多階段行政處分」規範不符。本院確定判決依事實上不存在、自始即不發生效力之非具法效性單一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財政部97年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為判決基礎,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維持原處分為聲請人具體個案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補稅及罰鍰法律效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9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法律上利益,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錯誤,牴觸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合乎法定程序具狀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自是合法,應准予再審為補充裁判,本院前確定裁定逕為再審不合法裁定,本院確定裁定亦未為糾正,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對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惟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